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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戊○○原名鄭金
被告
兆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之編號三之違約金欄中關於「自民國94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四之違約金欄中關於「自民國94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八之違約金欄中關於「自民國94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九之違約金欄中關於「自民國94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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