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 原告
-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惠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炳旭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毓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卿律師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凱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台亞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台亞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 (民國95年1月1日) 更名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嗣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95年9月1日變更為乙○○,就上開情形,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二內第19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8,216,593 元及其利息,嗣於95年10月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7,479,919元及其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經交通部核准經營第一類行動電話通信業務之公司,為規範雙方電信網路接續之需要,雙方於民國86年、87年間簽立網路互連合約,嗣後雙方曾協議數次修約,依90年12月起至93年2月底間有效之「網路互連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第2條第2項約定「‥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 (肆、網路互連收費) 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再依第26 條第3款約定之話務,必須是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下稱CT2)業務之CT2用戶所發話之話務,被告始得轉接至原告網路 (即所謂「約定話務」,係指CT2 用戶發話而經由被告「Line」傳送之話務而言);如係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 (即非經由被告「Line」路由傳送而係經「Trunk」 路由傳送之話務,下稱系爭話務),則屬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項所稱「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被告即不得轉接至原告網路。被告於90年12月間起,擅將訴外人即CT2 業者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廣公司)、信鴿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鴿公司)所經營轉接話務之轉接通信,分別轉接至包含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泛亞公司、遠傳公司) 及原告等民營行動業者之電信網路,經台哥大公司就上開情形向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申請裁決,由電信總局於92年9 月22日裁決書裁決之主文及理由結果可知,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必須是CT2業者訂有服務契約之CT2網路手機用戶之發信話務,被告始得為其轉接至原告網路;如係CT2 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則屬「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被告不得轉接至原告網路。被告違約轉接神廣公司、信鴿公司之系爭話務 (該轉接之話務均係主叫號碼不明之話務,即未送出發話端號碼,或送出非電話總局核配之編碼,係透過「Trunk」 傳送至被告再轉送予原告之話務) ,業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與神廣、信鴿公司間並無話務轉接之協議,雙方應予何種費率拆帳,無從辨明,是原告乃以各種受話話務類型之拆帳費率,以空中時間費 (下稱空時費,此費率為各種費率中最低者) 計算損害。依被告所交付原告之通話資料清單累計顯示,原告受有自被告轉接神廣、信鴿公司之話務至原告電信網路之損失包括 (即扣除信鴿公司自Line發話轉至原告之部分):(一)自90年12月起至92年6月止,計受有神廣公司4,598,066分鐘、信鴿公司691,746分鐘,合計5,289,812 分鐘,依系爭合約雙方拆付行動空時費以每分鐘拆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9 元計算,則為10,050,643元;(二)自92年7月起至93年2月止,計受有神廣公司2,791,090 分鐘、信鴿公司664,387分鐘,合計3,455,477 分鐘話務,依當時雙方拆付行動空時費以每分鐘2.15元計算,則為7,429,276元。自90年12月至93年2月止,原告合計損失17,479,919元。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將系爭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其所為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就系爭話務,負有不得轉接之不作為義務,被告違反此不作為義務,核屬以作為方式陷其不作為義務於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就上述違法轉接之行為,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並因此受有使用原告網路資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一)因CT2業務受限於基地台技術之限制,CT2業者無法直接與其他行動電信業者互連,而須依附於固定網路,經由固定網路之輔助,CT2業者始能向其用戶提供發、受信服務。基於CT2之特性,自電信網路互連開通,原告等民營大哥大業者與CT2間之相互通信,均委由被告轉接,故被告僅提供原告與CT2業者間之「連接功能」,並非系爭話務之「發話方」或「受話方」,自無支付空時費予原告之義務。縱認原告有所損害,惟被告為系爭話務「轉接方」,其計算之費率,則應以「轉接費」費率計算,且被告就系爭話務曾向神廣、信鴿公司收取轉接費,相較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低 (即分別為8,201,963元、1,166,274 元),是原告以系爭合約之空時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費率之標準,顯無理由。
(二)神廣、信鴿公司與被告之網路互連合約約定,凡經由「Line」或「Trunk」 之話務,被告均得為其轉接,且神廣、信鴿公司之CT2手機用戶,其通話流程 ( 不論其係發話方或受話方)經由「Trunk」通話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系爭合約亦從未限定來自CT2 業者之話務,應經由「Line」始為「約定話務」,因此,來自CT2業者話務之型態為「Line」及「Trunk」併存,被告依兩造之系爭合約,將來自CT2 業者之話務傳送至原告網路,自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26 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話務之費用收取方式,係由原告與神廣、信鴿公司等CT2 業者共同協商,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依本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原應向神廣、信鴿公司協商之費用。
(三)被告於技術上,實無法以Call by Call方式區分「Line」與「Trunk」路線內是否有「來自CT2業者空白或無發話號碼之違法轉接話務」,且該Call by Call之技術,與話務傳送後「事後」再查核通話紀錄之方式迥然不同,被告依現有之交換機技術規定之需求,並無法提供特定中繼群內阻斷發話號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話務之功能。再者,兩造及被告與CT2業者之網路互連合約,並未禁止或限制來自CT2業者之話務不得附加加值服務,且該加值服務係經電信總局所核准,其路徑係經由「公眾交換電信網路」 (即PSTN)、「Line」及「Trunk」傳送,故原告主張該等加值服務為系爭話務,自與事實不符。另電信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及依91年9月25日修訂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連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無權自行拒絕轉接CT2 業者之通信,須俟電信總局之裁決後始得為之,而電信總局就本件之裁決日期為92年9 月22日,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責任,亦應以此日期作為其請求基準日。另基於原告曾於91年5 月17日以東信總(91)字第0255號函通知被告,明白告知被告其已與信鴿公司協商完成,並請被告代收空時費,且其協商從未區分話務係經由「Line」或「Trun k」而來,何況被告於技術上確無法區分個別話務之來源,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來自信鴿公司話務 (含Line及Trunk)之損害賠償,而僅得向被告請求來自神廣公司「Trunk」之話務部分。
(四)86 年間神廣、信鴿公司與被告間,尚未使用「Trunk」為介接以使話務由神廣、信鴿公司經由被告轉送至各受話端 (包含原告),直至88年間,神廣公司始向被告申請租用「Trunk」以使其話務經由被告轉送至受話端,而兩造於90年5 月14日簽訂之合約為符合網路實際之互連狀況,即將「Line」及「Trunk」 之轉接通信方式包括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轉接來自神廣、信鴿公司之「Line」通信,而不得轉接「Trunk」通信,即屬無理由。再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3款約定,以及91年9 月25日修訂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本件係因原告未與神廣、信鴿公司達成協議,致原告受有空時費之損失,原告竟轉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之損失,原告就其無法達成協議之行為致生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則應予減輕。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第2條第2項,通信範圍以合約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另依該合約第26條第3款約定,CT2用戶經被告網路撥叫原告用戶時,其相互間之費用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協商辦理。被告自90年12月起至93 年2月間,多次將訴外人神廣、信鴿公司之CT2 用戶所發出及該公司轉接之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
(二)神廣或信鴿公司之CT2 用戶所發出之話務或由該公司轉接話務而轉接至原告之網路,皆需由被告予以轉接。而被告轉接由神廣、信鴿公司所發出系爭話務,均係主叫號碼不明之話務,即未送出發話端號碼,或為送出非電信總局核配之編碼話務。
(三)電信總局於92年9月22日以電信公字第09205078330號函覆訴外人台哥大公司,以本件被告不履行與台哥大公司間簽訂之網路互連協議為由,檢附裁決書,並於主文第一項表示「‥至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互連協議書約定之CT2 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部分 (即為本件之系爭話務) ,經查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中華電信自不得轉接之,並應採適當方法停止其轉接。」 (見卷一第52頁、第53頁)。
(四)系爭合約簽訂時,當時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CT2 業者經營轉接話務(見卷四第154頁)。
四、本院之判斷及說明:
(一)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轉接系爭話務:
1.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用戶、乙方(即原告)用戶或其他電信公司用戶均得經由甲方固定通信網路(以下簡稱甲方網路)及乙方行動通信網路(以下簡稱乙方網路)相互通信。前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 (肆、網路互連收費) 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見卷一第14頁);另系爭合約第26 條第3款約定「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用戶、1900 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用戶如經甲方(即被告)網路撥叫乙方(即原告)用戶時,其相互間之費用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協商辦理。」(見卷一第20頁),系爭合約第26條第3款既僅就CT2用戶經被告網路撥叫原告用戶為明文之約定,經參考兩造最初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附件16(見卷二第129頁)中,關於CT2用戶部分約定收費之話務僅限於由被告市內電話用戶線發話(Ln)至原告網路,未明文將CT2 業者所經營之轉接話務包括在內,併參考被告與訴外人神廣、信鴿公司所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附件1附圖及說明第5點,將被告與訴外人神廣、信鴿公司間之約定話務限於去話「直接」與被告接續(見卷一第144 頁),不包括以手機撥打CT2業者再由CT2業者與被告接續(見上附圖無轉接之圖示),及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簽訂時,當時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CT2 業者經營轉接話務(即系爭話務)等情(見卷四第154 頁),即可認定系爭合約並未將CT2 業者所經營之轉接話務(即系爭話務)納為約定收費之話務,系爭話務非系爭合約之約定話務。
2.次查,與系爭話務糾紛相似,由訴外人台灣大公司曾申請主管機關電信總局裁決,經該局裁決謂:「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以下簡稱CT2) 業者之網路發信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台灣大哥大網路之通信話務,依系爭雙方網路互連協議書之約定及其訂修沿革,應認定為以訂有服務契約之CT2網路之手機用戶之發信話務為限。...。至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互連協議書約定之CT2 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部分,經查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裁決理由謂:「系爭雙方間爭執之『CT2用戶』範圍及CT2網路發信,應認定為以CT2網路之已登記簽約手機用戶之發信話務為限...。 至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雙方網路互連合約約定之CT2 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部分,遍查系爭雙方所簽訂網路互連合約及其相關文件,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此外本局或交通部在此之前,亦未曾核准CT2 網路業者經營轉接話務... 」(見卷一第70頁),經審酌電信總局為上述裁決時係本於監理機關之立場所為,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應受真正之推定,且與本院前述依職權解釋系爭合約之結論相符,自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話務亦屬系爭合約之約定話務云云,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
3.又上開裁決理由謂:「本件系爭雙方爭執之『CT2 用戶』,為上述網路互連合約之條文用語,雙方並未於合約中另立條文明確界定『CT2用戶』之範圍或類型,惟合約第5條則明定:『本合約未訂定者,依據【行動通信網路接續管理辦法】及ITU-T之建議辦理。』... 惟雙方對於『CT2用戶』之相關約定,至今迄並未變更。次查,系爭雙方最初簽訂網路互連合約時及現行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均明定用戶(使用者)為:『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另依系爭雙方最初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附件16『各種呼叫接續分段計價表』內關於CT2 用戶呼叫台灣大哥大用戶之(接續費)呼叫路徑之約定內容,對照系爭雙方函陳之 CT2網路通信架構圖及其說明,可知所謂CT2 用戶呼叫台灣大哥大用戶之(發信)通信,係經由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用戶線(LN)端完成通信連接之通信型態。... 系爭雙方間爭執之『CT2用戶』範圍及CT2網路發信,應認定為以CT2 網路之已登記簽約手機用戶之發信話務為限。... 」(見卷一第70頁)。依上理由,益足證系爭話務非屬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同意被告接通之約定話務。因此,不論系爭話務之路徑為 Trunk或Line,被告依約即不得轉接,若被告將系爭話務轉接,即違反其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雖依系爭合約第18條抗辯系爭合約第2條並未約定來自CT2業者之話務,僅得經由LINE轉至被告,CT2業者之話務經由LINE或TRUNK傳送至被告,被告再轉送該等話務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 2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8 條僅明文約定中繼線介面,該中繼線介面之約定,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同意被告接通簽約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系爭話務,是被告上述抗辯,即非的論,而不可採。
4.被告雖辯稱CT2用戶之話務傳送至被告,除經過Line 外,經由Trunk通信者所在多有,其與神廣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網路介接介面有用戶線及T1中繼線。惟查,CT2手機呼叫去話方式,仍是直接經由PSTN方式與被告或其他電信公司接續,僅被告或其他公司用戶之來話接續方式,始經PSTN 接取T1DID進入後,再由Voice Mail系統以呼叫器呼叫手機用戶回 Call(見卷二第151頁)。又系爭話務除不屬兩造約定之得轉接通信外,依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互連合約,亦無CT2 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得送往被告網路或經被告網路再轉送之約定。被告雖辯稱神廣公司可能有提供「加值服務」,經由CT2 交換機,透過T1電路發話,惟無何兩造均無爭執之證據可資證明,是其上項所辯,亦難採信。
5.被告又以原告曾擬修改系爭合約,並曾委託被告代收並代轉空時費 (見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抗辯原告自始即認定凡經由被告網路之所有話務,即屬約定之話務云云,惟原告上述函文,固未明文約定系爭話務亦屬原告委被告代收代轉之範圍,且屬原告與訴外人信鴿公司協商之結果,本院自不得僅憑該不明確之協商,即逕認原告自始即同意被告接通系爭話務,是被告前述辯解,亦無可採。
(二)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未阻斷系爭話務無不可歸責事由: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固為電信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定。惟系爭話務為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非但不屬於兩造約定之得轉接通信,亦非電信總局或交通部核准經營之話務(見卷一第70頁),且非系爭合約之話務,被告對原告負有不得接通之注意義務又均如上述,則上項規定,即不足為被告免除其應依系爭合約善盡注意義務之藉口。另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於92年9 月17日增訂第26 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定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惟電信總局於修法前已多次發函兩造及各相關電信事業,明示各相關電信事業對於未共同簽定協議之轉接話務,均有配合阻斷之義務(見卷二第153頁),則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 26條第3 項之增訂僅為明文化電信總局管理之內容,被告自不得執此謂其於增訂前並無阻斷系爭話務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依上述法令,並無阻斷系爭話務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2.被告另依電信總局92年3 月19日舉行「研商阻斷不法話務相關事宜座談會」(見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抗辯其無法立即區別並阻斷系爭話務云云。然查,系爭話務非屬系爭合約第26條各款所列範圍,已如前述,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3月1日函,亦未否定被告有區別並阻斷系爭話務之可能,其僅敘明「不符合網路互連經濟及效率之原則」(見卷四第155 頁),則區別及阻斷系爭話務乃屬經濟效率之問題,而非技術問題,即堪認定,更何況被告為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亦非不可經由與CT2 業者修約之方式,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上項抗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3.被告又辯稱:電信總局92年3月7日命被告應「暫緩辦理阻斷話務」(見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92 年3月11日更明確函示基於被告之技術設備限制,並為維護公眾通信權益,被告如逕行阻斷系爭話務,將有違比例原則(見卷第二第42頁至第43頁)云云。惟查,電信總局92 年3月11日函說明四謂:「中華電信公司擬採『事後抽查通話紀錄』方式,自本(三)月十八日起逐局『暫時停止該等中繼該電路群運作』,不盡符合本局前揭『應即阻斷不法話務之轉接續』之要求,且所採停止中繼電路措施對於佔絕大多數比率之正常話亦予以阻斷,影響公眾通信權益至鉅,恐有違比例原則,請貴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全面考量各項相關因素,審慎研議採取不妨害正常話務接續之妥適措施,於文到兩週內報本局核辦。』,由上開內容及該函正副本受文者可知,電信總局92 年3月11日係針對被告92 年2月18日(見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92年3月5日函稿(見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為說明,電信總局於該函說明第2 點已先明確表示被告有阻斷系爭話務之義務,即電信總局僅對被告所欲採取之阻斷措施認違反比例原則,不表贊同,要求被告及各電信業者再商討其他之妥善措施外,並無表示被告於裁決前不得為阻斷行為,被告雖謂係受電信總局鍾瑞郎電話指示暫緩阻斷云云,惟僅為其承辦員片面之記載(見卷二第35頁),復與上述電信總局函文所明示之立場不符,被告自不得僅以電信總局鍾瑞郎之口頭指示即謂其有權不阻斷系爭話務,是其上抗辯,亦無理由,而不可採。至電信總局91年8月16日致被告公司函(見卷一第167頁)僅載明「基於公眾網路網網相連之精神,其相互間之通信,原則上不應予以限制。其通信費處理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仍應由相關業者協商處理。」,並未明令禁止被告不得阻斷系爭話務,況且若依上述函文,即便被告不限制系爭話務,其仍應負與原告協商處理並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故依上述函文,亦無法尋繹出被告得有免阻斷系爭話務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查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之給付違背債務之本旨,或違背依債務本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即屬不完全給付,債權人於其受領給付後,只須證明債務人有違反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並致其受有損害為已足,若債務人以其所為之給付已符債務之本旨、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不可歸責為辯時,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上項所辯,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話務非屬系爭合約簽約時兩造所約定之話務等情,既如前陳,而被告復不否認其曾接通系爭話務,則就接通系爭話務本身原告即受有CT2 業者無償使用原告電信網路設備之損害,而該損害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及其所應負之注意務且可歸責所造成,復如前述,則依上揭之說明,即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固依互連辦法第21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第26條第3款約定,抗辯原告應與神廣、信鴿公司等CT2 業者自行協商,原告不得因與CT2 業者無法達成協議,而轉向僅提供轉接功能之被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所應負之賠償義務,與神廣、信鴿公司等CT2 業者應否就系爭話務支付原告費用,究屬個別,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乃屬原告之選擇,非謂原告不得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上項抗辯,並無依據,況且被告亦已於訴訟中依法聲請對神廣、信鴿公司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送達告知在案(見卷二第263頁第264頁),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向神廣、信鴿公司請求即抗辯原告亦不得向其請求。
3.又被告另辯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參之上述91年8月2日「協商網路互連空時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與當時之電信監理單位電信總局及被告商討系爭話務之解決方式,並要求被告提供轉接話務資料及請求電信總局協助處理,是原告就被告轉接系爭話務對其造成之損害,既已盡力尋求被告、電信總局及神廣公司為協商,則何來過失可言?又被告指稱原告之設備新穎且優於被告,亦得阻斷系爭話務,然本件原告為系爭話務之受信方,與被告處於轉接方不同,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受信方於技術上亦得阻斷系爭話務之通信而原告不為處理,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為無足採。
4.損害額之計算: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接通系爭話務受有損害既經本院認定,惟其損害數額為何,因兩造無法協商,自得由本院依上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定之。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各種受話類型拆帳費率中最低者之行動空中時間費計算請求(即話務屬92年7 月以前者每分鐘以1.9元、其後者以每分鐘2.15 元計算),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之附件九(見卷一第41頁)、92年4月9日電信總局函文(見卷一第81頁第82頁)在卷,經觀上開函說明欄第(二)點「為符合公平競爭原則,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間已經本局調處,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實施空時費費率2.15 元/分並對等拆帳。目前民營行動電話業者以2.15 元/分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卻以行動電話空時費1.9元/分付予民營行動電話業者,此種不對等拆帳機制已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爰請中華電信公司與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至遲應於本(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空時費費率為2.15元/分並雙方對等拆帳。」即足堪認原告主張92年6 月30日以前,以每分鐘1.9元計算,92年7月1日以後,以每分鐘2.15 元計算,尚符一般計費標準,並未過當,可以採為計算系爭損害之標準。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費率並非最低費率,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所有類型話務之最低費率為附件八所示「每分鐘0.25元」之「最低轉接費率」計算,或依「系爭話務反向路徑」之「每分鐘0.75元之轉接費率」計算云云。惟原告係受有系爭話務接通之損害既如前述,則依上述電信總局函文之標準計算損害,自較合理,且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後,又非不得轉向神廣、信鴿公司請求。況系爭合約附件八乃係「轉接費」之約定,與系爭損害之情形不同,此觀該附件八最上方「轉接費」等字即明,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0 款之規定係「轉接費:指『提供轉接服務』之網路經營者所應收取之費用」(見卷一第13頁),與本件非單純提供轉接服務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上項抗辯,亦無可採。
⑶被告又依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附件五(見卷二第189頁),抗辯原告之損害應依每分鐘1.4元或1.75元計算云云。惟上述每分鐘1.4元或1.75 元之計算基準,乃被告使用即神廣、信鴿公司網路應支付之費用,與本件情形有間,自難援引適用。是被告上項抗辯,亦不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損害賠償應以「電信總局裁決書日期」或以「原告通知被告阻斷之日」為起算日云云。惟被告依系爭合約於電信總局裁決及法令修改前即有阻斷系爭話務之義務,既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非得以「電信總局裁決書日期」或「原告通知被告阻斷之日」為起算日,惟被告上項辯解,亦不可採。原告之損害應自被告開始接通系爭話務於原告網路之時(即90年12月時)即已發生。
⑸茲將相關計算分鐘數(就分鐘數部分,被告所爭執部分已加以扣除)之統計及損害賠償計算式,臚列如附表A、B、C 所示,並得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7,479,9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不得轉接系爭話務併可歸責等均堪認定,被告抗辯其未違反系爭合約、不可歸責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7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院已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判決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之陳述,則無贅為論斷之必要;又足致影響本院判決之事證,業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上,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本院之結論,乃不再一一論述,應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