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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百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6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之6
被告
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貳角捌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92年08月27日,被告百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均公司)邀集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70萬元為限循環開發信用狀(參見原證四)。當日被告百均公司、戊○○、甲○○三人分別另行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相關授信內容,參見原證三,共三份授信約定書)」。而且同一日,被告戊○○、甲○○二人又共同簽發保證書保證百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2400萬元(包含現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參見原證七)。此部分之授信業務,迄今尚有五筆交易合計207768.28元,目前積欠內容參見附件二,此有相關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原證五)為證。另94年02月05日,百均公司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107400元(參見原證六),經向開狀銀行提示時遭拒絕付款,目前積欠內容如附件三。合計共美金315168.28元,而利息、違約金參見附件二、附件三。

2、92年10月22日,被告百均公司邀集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以新台幣2000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參見原證一)。此部分授信業務,共處理匯票四筆(參見原證二):每筆匯款又分為兩筆貸款攤還本息,故共計八筆貸款,迄今未清償部份本金、利息、違約金,參見附件一。此部分關於被告甲○○抗辯未擔任保證人部分,被告甲○○就雙方92年10月22日簽定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其中,關於被告甲○○簽名部分非其本人簽署並不爭執,但認為被告甲○○之印章為真正,而且被告甲○○於92年08月27日簽發授信約定書(約定相關授信內容)時已經於該約定書第14條,同意憑留存印鑑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被告甲○○自不容卸責。

3、所以,原告舉此相關信用狀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被告百均公司、戊○○、甲○○為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百均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甲○○自認92年08月27日所簽署之相關文件,包括:

①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美金70萬元,原證四)。

②授信約定書(授信內容含印鑑之約定,原證三)。

③保證書(保證百均公司之債務2400萬元,原證七)。但否認92年10月22日,擔任「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2000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該印章也不是伊所蓋,印章如何被使用也不知情,同時對於授信約定書(印鑑之約定)也不了解其意義,也沒有保管過這個印章,關於此部分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也不是伊所了解之範圍,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百均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區分為兩部分觀察:

1、就國外業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而言:

①原告提出92年08月27日被告三人共同簽發「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原證四)」,其中主債務人為被告百均公司,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

②另原告又提出被告三人92年08月27日各別簽發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內容含印鑑之約定,原證三)」為證。

③且原告進一步就被告戊○○、甲○○部分,並再提出92年08月27日被告告戊○○、甲○○所簽發之保證書(保證百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2400萬元,參見原證七)。而且為到場之被告甲○○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百均公司、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當認為可信,其請求如入附件二、三所示之美金、利息、違約金,應有理由。

2、就國內業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而言:

①原告提出被告三人共同於92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定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原證一)」為證,其中主債務人為被告百均公司,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

②雖到場之被告甲○○爭執於有無擔任保證人之真意,原告則以被告甲○○不爭執之92年08月27日簽發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內容含印鑑之約定,原證三)」,認為該92年10月22日「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經由被告甲○○不爭執之印鑑為之,當然發生連帶保證之效果。雙方就此再發生進一步之爭執。

③本院審認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記載,特別於該條款下載明本條款為個別商議條款,此部分是可以個別商議甚至為拒絕的,但被告甲○○並未拒絕或為調整、變更,確在第16條個別商議條款向下表示對第14條之認同,而且特別簽章於該條款之側,被告當然要受此條款之拘束。即使該印章之使用會發生相關之效力(表示被告甲○○初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也不會因之而免除原告因進行之其他貸款徵信程序(如對保,以資確認被告甲○○於有無擔任保證人之真意)。

④原告確實沒有落實於92年10月22日「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關於被告甲○○連帶保證人之對保,對保當然要以親自簽名為之,原告可以就92年08月27日(以被告甲○○親自簽名之方式對保),又何以就92年10月22日(僅以被告甲○○蓋章之方式對保),原告就確認被告甲○○有無真正同意擔任「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並未透過對保程序確認之,則被告甲○○辯稱毫無知悉者,應屬可採,原於告以92年10月22日「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被告甲○○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主張被告甲○○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為不可採。

⑤但是此部分被告甲○○是否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還要審究先前被告甲○○無爭執之保證書。就92年08月27日,被告戊○○、甲○○二人又共同簽發保證書保證百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2400萬元(包含現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參見原證七)。而目前百均公司美金31萬多元加上新台幣約660萬元(之本金債務),並未超過新台幣2400萬元,可見依據92年08月27日被告甲○○簽發之保證書,被告甲○○還是要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未到場之被告百均公司、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此原告之主張自當認為可信,其請求如入附件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有理由。

五、原告舉此相關信用狀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被告百均公司、戊○○、甲○○為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者,應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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