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國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樓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大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己○○(下稱國大公司、甲○○、己○○)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全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戊○○(下稱戊○○)、甲○○、己○○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國大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國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國大公司於93年1月6日與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任伊保證之範圍約定以出具『委任保證申請書』所檢附委任伊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並各以6,000,000元、4,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為限,並得分批辦理,並約定在保證事項到期前,國大公司應如限履行被保證之債務,屆時如因其遲延未克履行而由伊代償保證款項時,國大公司應自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伊代償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計算利息,並加付違約金。嗣後國大公司依前開契約向伊申請保證,並經伊於93年1月8日、同年2月25日簽發保證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7,000,000元之保證書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惟因國大公司未履行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合作契約之付款義務,經中華電信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並經伊墊付10,000,000元,而國大公司除清償部分金額外,目前尚欠伊如附表⑴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㈢國大公司於93年2月4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借據」,額度為15,000,000元,約定國大公司得循環使用本借款,但除徵得伊書面同意續約者外,在94年2月3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國大公司並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借款,每次動支時,應憑伊認可具實際交易行為之「交易合約」正本及發票,逐次出具「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在應收帳款總金額8成內請求伊撥借本借款。每筆融資期限以實際應收帳款期間為準,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其到期日應按國大公司另立之「撥款申請書」上約定之期限,逐筆到期清償。其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13%機動計算,自借款初撥日起,按月付息。嗣後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息。嗣國大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向伊申請動用本借款5,300,000元,惟借款到期後,除清償部分金額外,目前尚欠如附表⑵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㈣國大公司於93年5月25日與伊簽訂借據,額度為15,000,000元,約定國大公司自立據日起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借款,在92年2月3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約定本金到期清償,其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13%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嗣後國大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二筆合計6,200,000元。惟自9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現除清償部分金額外,目前尚欠如附表⑶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㈤又上開墊付之保證款項及借款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㈥而國大公司除清償部分債務外,目前合計尚欠伊本金計14,145,61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上列各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委任保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電信公司94年1月25日際行6字第0940000072號函、應收帳款融資借據、國內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8頁),並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國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甲○○、己○○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