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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玖拾貳萬零貳佰零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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