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原 告 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沈燕士變更為甲○○,有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陳俊成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元國際公司)及陳俊成、安玲珈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促字第23937號支付命令核准,嗣 僅有被告元元國際公司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被告94年8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當事人應僅有被告元元國際公司一人,不及於陳俊成及安玲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2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鉅國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國公司)代理原告(鉅國公司為原告所有之創投基金之投資經理公司),連同鉅國公司本身,與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國際公司)、陳俊成、安玲珈(於協議書中合稱乙方)等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由原告及鉅國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合稱甲方)購買元元國際公司普通股,原告並於92年12月23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6元,購入共計80萬股股份,總價款共計1,280萬元之被告元元 國際公司股票,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9款約定,被告等承諾:「93年度內,元元國際公司應完成之重要業務項目有申請股票公開發行、會計師雙簽、辦理現金增資,且每股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6元整、簽定證券商、進行上市櫃輔導」。同條第10款並約定:「乙方(即被告等)若違反前述承諾,除就對甲方造成之損害金額賠償外,甲方(即原告及鉅國公司)得要求乙方按本協議第2條所訂之購股 總金額(即新台幣1,280萬元),按年息5%,本金加計利息買回乙方原出售股份。」遲至9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元元國際公司並未完成上開事項,鉅國公司業於94年3月31 日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其依前開約定買回原告所持有之元元國際公司股票,被告元元國際公司卻拒不履行。另從協議書之文義觀之,被告元元國際公司、陳俊成、安玲珈並列協議書當事人乙方,三人並分別以其獨立之人格簽署協議書,此由協議書簽署頁中元元國際公司以陳俊成為代表人,蓋公司大小章於其上,陳俊成及安玲珈另以個人身分簽署即可明證之。立承諾之主體及違反承諾之賠償義務人,皆包含乙方全體,乙方(即被告)全體自應負全部之買回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協議書之股份買回價款請求權,非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購買上開股票,原告已依協議書第2、3條指定之帳戶於92年12月23日匯付12,800,140元予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俊成),雙方並於同日完成上揭股票之背 書轉讓及過戶登記。嗣因被告元元國際、陳俊成、安玲珈違反協議書第5條第9款之約定,原告乃依協議書同條第10款之規定以股票買受人之身分要求被告按購股總金額1,280萬元,依年息5%,給付買回價款及利息予原告,於法有據。本案原告請求為依契約之買回價款請求權,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另陳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鉅國公司間之權義分配,亦有所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得單獨購買元元國際公司股份,並基於所購之股份單獨支付全數股款,請求被告買回其單獨持有之股份,與鉅國公司及其他投資人無任何干涉。鉅國公司既非實際購買股份之人,自無從行使買回權,被告所稱「權利分配」云云自無所本。 (三)被告未依契約承諾完成約定事項係屬消極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違反協議書第5條第9款,未完成約定之承諾事項,為一消極事實,應由被告就其已完成負舉証責任。據被告元元國際公司於93年6月30日於股東常會中所提 供之截至92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其簽證會計師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會計師;另據被告元元國際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9日於股東臨時會中所提供之截至93年12 月31日之財務報表,其簽證會計師為慶盈會計師事務所王經武會計師,均顯非經會計師雙簽之財務報表,被告如主張被告元元國際公司另編有符合協議書約定,經會計師雙簽卻未提出於93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暨94年9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之財務報表,被告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元元國際公司既未完成會計師雙簽,如何辦理公開發行,退萬步言,若元元國際確已公開發行,則被告元元國際公司何以於上開股東常會暨股東臨時會上提出違法未經會計師雙簽之財務報表予股東,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綜上,被告若主張元元國際公司確已完成上開承諾事項,自應舉證之。 (四)被告三人間違約賠償責任之分配:被告三人應各自負擔協議書之全部義務,且彼此間無連帶關係。協議書內容未提及「連帶」一詞,故元元國際公司、陳俊成、安玲珈三人間似未存有連帶責任關係;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元元國際公司、陳俊成及安玲珈三人係以各自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協議書之簽署,此觀諸協議書從頭至尾全未區分上開三人之權利義務,亦未見權利義務之分擔比例,反係以「乙方」統括三人之權利義務自明,似可認定元元國際公司、陳俊成及安玲珈三人各自獨立享有協議書之全部權利,並各自負擔協議書之全部義務且彼此間並無連帶關係可言。(五)被告以公司法第167條公司買回股票之限制規定,為拒負 契約義務之法律上主張,惟按公司法第167條第5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足證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買回庫藏股,僅生 公司負責人之賠償義務,尚非該收買之法律行為無效,公司負責人是否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乃該公司之內部事項,尚無外部效力。被告承諾將於民國93年內,完成申請股票公開發行、會計師雙簽、簽定券商輔導上市櫃等,否則願對外負擔賠償責任,並按年息5%以原價買回系爭股份,原告信賴公司負責人為免公司法第167條暨契約約定之內外 部雙重賠償責任,必將恪其承諾,善依協議書約定內容,經營被告公司,始進行本事認股,倘允被告公司事後以內部賠償責任,阻卻其外部賠償義務,不啻使善意出資之原告,承受無法預見之損失。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元元國際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三人之請求,應為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並不須合一確定,被告陳俊成、安玲珈縱使因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不影響被告元元國際公司部份而使之一併確定:原告認為被告三人均負有契約之義務而對於被告三人為請求,惟原告之請求並非依其訴訟其訴訟標的必須視為合一確定者,蓋原告針對被告三人之請求雖本於同一之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三人是否確實有原告主張違約之處或得抗辯原因,並非三人必然相同,簡言之,被告中一人可能被認定確有違約,而其他被告並未違約等等,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至多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一款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亦即縱使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陳俊成、安玲珈二人之不利益行為,亦不對於被告元元國際公司生效。再由既判力言,既判力主觀範圍僅限於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並不及於未參與訴訟之他人,普通共同訴訟人等雖與訴訟有關,但非既判力所及之人,是縱使被告陳俊成、安玲珈二人部份確定,其既判力亦不得認為及於被告元元國際公司。 (二)被告元元國際公司並非本件債務人,原告對之一併起訴並無理由:被告陳俊成與系爭協議書甲方之一鉅國公司之投資協商記錄,該記錄係由鉅國創投方面所作會議記錄,其中第一大點之投資釋股規劃建議第一項明白記載:「陳執行長(指被告陳俊成)擬賣出老股450萬股,佔現股本22,500萬股之20%」。顯示擬出售股票之人,係被告陳俊成 ,絕非另一被告元元國際公司,原告將被告元元國際公司一併列為被告實毫無理由。 (三)被告名下根本無股票,自無由、無從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原告欲購買股票者,僅能從另外二位陳俊成及安玲珈購買其持有元元國際之老股,原告非常清楚被告並無股票可供出售,縱欲出售,亦屬自始給付不能。 (四)退萬步言,縱被告元元國際公司負有系爭契約義務,原告所指被告未達成承諾事項亦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負違約責任: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依據二造先前已經依據「投資協商紀錄」所協議之承諾繼續投資、購買被告陳俊成、安玲珈所持有元元國際之股票達9000萬元,而僅僅投入1千餘萬元,與原告原先承諾被 告等投資金額差距達數倍之多,本件實係原告違約在先。(五)本件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款的規定與公司法第167條相違,公司法第167條為強制規定。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2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鉅國公司代理原告,連同鉅國公司本身,與陳俊成、安玲珈及被告元元國際公司(於協議書中合稱乙方)等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9款約定:「乙方承諾於93年度內,元元國際公司 應完成之重要業務項目有申請股票公開發行、會計師雙簽、辦理現金增資,且每股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6元整、簽定證券商、進行上市櫃輔導」。同條第10款並約定:「乙方若違反前述承諾,除就對甲方造成之損害金額賠償外,甲方(即原告及鉅國公司)得要求乙方按本協議第2條所 訂之購股總金額(即新台幣1,280萬元),按年息5%,本金加計利息買回乙方原出售股份。」 (二)原告於92年12月23日匯付12,800,140元至陳俊成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12月23日以每股16元,購入共計80萬股股份,總價款共計1,280萬元之被告元 元國際公司股票,被告並未依約於93年度內,完成申請股票公開發行等事項,其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款約定被 告應按成交總價款買回原出售之股份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款約定違反公司法第 167 條為無效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觀之,乙方當事人列有被告元元國際公司、陳俊成、安玲珈三人,而陳俊成分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個人名義簽章於協議書之上,應認被告元元國際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一節,即不足採。 (二)次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 186 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 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參照;又按股份 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 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提供質物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參照。而公司法第158條係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第167條之1第1項係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 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186條係規定公司為締結 、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及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第317條係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 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經查,二造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 10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違反前述承諾,除就對 甲方造成之損害金額賠償外,甲方(即原告及鉅國公司)得要求乙方按本協議第2條所訂之購股總金額(即新台幣 1,280 萬元),按年息5%,本金加計利息買回乙方原出 售股份。」,上開約定乃約定由被告元元國際公司以原購股總金額買回自己公司之股份,惟系爭約定,與公司法上開各法條所列公司得收買自己股份之例外規定並不相符,是被告元元國際公司自不得違反上揭公司禁止收買自己股份之強行規定,逕與原告協議收買其自己公司股份,是二造間就被告元元國際公司以原告前購買之總金額買回被告公司股份之協議顯屬無效,原告依據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元元國際公司以原價買回自己公司之股份,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元元國際公司間所為被告買回自己公司股份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元元國際公司給付1280萬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