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同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被 告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如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已履行給付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金額,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免給付之義務;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已履行附表一編號五金額,被告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之義務;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已履行給付附表一編號六部分金額,被告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與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與被告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與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公司)自民國(以下同)92年1月17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七筆,借款 金額及餘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除第一筆借款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四調整按月計付外,其餘借款利息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八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借款本金之償付除第一筆借款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自95年1月17日起按期平均 攤還外,其餘借款本金均於借款到期時一併清償,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丙○○於92年8月25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數位光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600,000,000元之範 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上開借款其中六筆本金已屆清償期,依借據及約定書第五5第1項之約定,被告數位公司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8,303,55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數位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原告執有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同煜公司)分別於93年9月16日、93年9月23日簽發,經被告數位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予原告,金額分別為3,000,000、3,200,000元之支票二件,經原告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33條之規定, 被同煜公司告應清償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詳如附表示)。 (五)原告執有被告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前衛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5日簽發 ,經第一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金額分別為2,100,000、2,100,000元、2,700,000之支 票三件,經原告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是被告前衛公司亦應清償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詳如附表三)。 (六)原告執有被告伊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伊邁特公司)於93年11月4日簽發,經被告數位公司背書轉讓予原 告,金額為3,800,000元之支票乙件,經原告於票載發票 日向付款人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提示,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是被告應清償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詳如附表四)。 (七)又上開支票係均係由被告數位公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來源,該票據金額與借款金額競合,若其中一被告給付,與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免除給付義務。是為此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關係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七件、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攤還明細月報表、保證書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承認確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但附表一為房屋抵押貸款,其餘借款則均有票貼或以票據擔保等。 丙、被告方面同煜科技有限公司、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同煜科技有限公司、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數位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七筆,惟屆期有六筆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原告持有被告同煜公司簽發支票二件金額如附表二,由被告數位公司持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三、四之借款,原告持有被告前衛公司簽發之支票三件,金額如附表三,由被告數位公司持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五之借款,原告執有被告伊邁特公司簽發支票一件,金額詳如附表四,由被告數位公司持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六借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攤還明細月報表、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數位公司、丙○○對原告所述不爭執,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數位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後轉交原告持有,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支票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支票款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本院自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