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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巧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巧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甲○○
弄8號
弄8號
弄8號

            弄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巧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巧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以新台幣24,000,000元為限額。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7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嗣被告巧益公司㈠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8年3月21日,㈡於93年4月21日借款5,000, 000元,借款期間至98年4月20日,兩筆借款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依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價碼年息3.475%,加碼後如超過年息5%者,以年息5%計算,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惟被告巧益公司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㈠13,209,499元㈡4,478,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2、又,被告巧益公司自93年4月21日起邀同其他被告,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150,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巧益公司自93年4月2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得於上開額度內循環動支,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美金150,000元,如有契約第8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原告並得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惟被告屆期亦未清償,尚積欠美金142,607.76元,依約按1美元兌換新台幣31. 76元計算,折換為新台幣4,529,2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3、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履約,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217,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二紙、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約定書二紙、進口結匯證實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向法院為相關說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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