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 原告
- 晶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昌律師
- 被告
- 鴻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鈺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姿吟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應補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