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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鍏承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4月16日及93年5月25日間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及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向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2,0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及8,000,000元(下稱第3筆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約定之借期款期間,均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分別至96年4月15日及94年5月24日止;第3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則自93年5 月25日起至94年5月24日止。又第1筆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機動計算,如加碼後之利率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請求時為年息5%);而第2筆借款及第3筆借款之利息,則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各加碼年息1.61%及1.1%機動計算(請求時各為年息4.99%及4.48%)。另上開第1筆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於借款期限屆滿前,借款人應1次或分次將本金還清;第3筆借款則約定自第1次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鍏承公司就上開第1筆借款自9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鍏承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3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保證書及撥款申請書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鍏承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丙○○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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