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
- 原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碧銹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碧銹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其中400萬元部分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5%計算,另500萬元部分自94年6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4%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繳納本息至94年9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碧銹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4年8月12日遭公告拒絕往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利率調整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我只答應保證400萬元借款,沒有保證500萬元借款,有口頭約定,沒立下書面。
二、被告碧銹實業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碧銹實業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利率調整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碧銹實業有限公司、丁○○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其僅答應保證400萬元借款,未保證500萬元借款等語,惟被告乙○○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已約定保證之債務範圍為1500萬元,被告乙○○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貸款金額 │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號├──────┼─────┬────┤率 │ │ │現欠本金 │ 期間│約定利率│ │ ├─┼──────┼─────┼────┼─────────┤ │1 │4,000,000元 │94年9月3日│年利率 │自94年10月4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5%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3,162,119元 │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約定利率10%,逾期│ │2 │5,000,000元 │ │年利率 │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 │ │ ├──────┤ │7.54% │開約定利率20%計算│ │ │3,239,102元 │ │ │。 │ ├─┴──────┴─────┴────┴─────────┤ │合計尚欠本金:6,401,2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