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原名朱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 3月1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92年5月2日偕同被告戊○○、甲○○ (原名朱麗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得在借款額度新台幣 (下同) 850 萬元內循環動用營運週轉借款,其中650萬部分,每筆借款期限不逾1年,另200萬元部分每筆借款期限不逾180天,且借款最低應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93年8月21日之年利率為3.625%)加碼2.0%計付利息,惟於清償日未能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本金部分應按約定利率加年利率 1%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年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依約還本或利息時,無須經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10月18日有一筆 200萬元之營運週轉借款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約被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截至93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營運借款 8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5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