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智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智元營造股份限公司 (下稱智元公司)、丁○○、丙○○、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稱為嘉偉公司)、甲○○、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智元公司邀同案被告丁○○、丙○○、嘉偉公司、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25計算,按月計息,到期清償本金。
㈢詎料被告智元公司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第7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智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雖辯稱:並非該公司負責人,只是去該公司應徵清潔工作,是「張金龍」拿伊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等語。惟查戊○○確實為智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而智元公司確實曾於93年間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陸佰│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 │貳拾伍萬壹│年八月二十九│點六二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仟伍佰參拾│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 │ │ │陸元 │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