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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英士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士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英士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萬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1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士礎公司對該2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2,49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現金或85 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592,49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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