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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
    癸○○、丑○○、辰○○、丙○○

  • 原告
    己○○
  • 被告
    戊○○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北健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法人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戊○○ 壬○○○ 庚○○ 辛○○ 子○○ 卯○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乙○○ 3樓 被   告  北健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寅○○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 世和等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股份2,050萬股及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後之70萬股 股份,總股數共計2,120萬股出售予訴外人蔡辰威,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1億5,500元。原告於新視波公司89 年度增資繳款期限內,共繳交1億元認購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之增資股。扣除前開已出售予蔡辰威之70萬股股份,餘930萬股增資股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89年3月5日舉家 移民美國,同年月20日繳納增資股款後隨即出國,迄至90年11月9日財政部稽核組約談才回國,方知上開未出售予 蔡辰威之930萬股增資股竟經蔡辰威分別登記於被告戊○ ○、壬○○○、庚○○、辛○○、子○○、丑○○、卯○、乙○○、甲○○、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公司)、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寅○○、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丁○○、張火盛等人名下。原告於92年6月11日起訴請求總表所示被告返還原 告所有新視波公司2,050萬股股份,經鈞院以92年重訴字 第110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新視波公司2,025,000股股份,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在案。原告並 未將系爭所有新視波公司930萬增資股出售予被告,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系爭新視波公司930萬股增資股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其餘新視波公司7,275,000股股份, 並於被告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等語。 (二)被告受有利益: 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未約定包含系爭增資股930萬股: ⑴原告於89年2月間將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2,050萬股及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後之70萬股股份,總股數共計2,120萬 股出售予蔡辰威,雙方於89年2月3日及同年月29日訂立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文字,除第3條、第11條 約定:「侯耀仁先生4.2%股份之約700萬元」、「乙方須 負責處理侯耀仁先生支付700萬元整以取得新視波公司發 行股份數4.2%之股份」(即侯耀仁佔原始股比例7%,合併後為4.2%,可取得增資股70萬股價值700萬元之認購權( 1,000萬股×7%=70萬股,70萬×每股10元=700萬元)) 增資股外,並無約定買賣標的包括全部增資股在內之文字,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增資股在內云云,不足採信,且有證人謝珮玲於鈞院另案證述可證。 (三)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為系爭1,000萬股增資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以借名人及特定關係人名義匯款1億元至新視波公司 增資專戶,認購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之增資股,新視波 公司並將系爭增資股1,000萬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及其借名 登記關係人名下,原告自為系爭增資股1,000萬股增資股 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亦於鈞院92年重訴字第1100號自認系爭增資股款1億元實出自原告。 (四)直接因果關係: ⑴被告寅○○、丁○○二人提呈新視波公司股票轉讓明細,所受讓自李婉慧之股票號碼(89ND000000-000000)及胡 信凱之股票號碼(89ND000000-000000)適與被告等94 年11月29日提呈附表原告增資股票借名股東「李婉慧」及「胡信凱」之股票號碼與股份數完全相符,渠等係直接受讓原告所有增資股票,應屬無疑。 ⑵被告甲○○提呈「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載明被告甲○○直接自原告登記股票名義人「施炳煌」及「許文森」名下轉讓取得股票號碼為「89ND000000-000000」及「 89ND000000-00000」(股票號碼頭二數字「89」者為增資股)之增資股共191,000股,股份數、股票號碼及出資名 義人均與被告自承之增資股份轉讓明細表相符,足證被告甲○○直接自原告股票登記名義人處取得增資股之事實,應屬可信。 (五)原告出資增資股款,並無為他人支付代墊款之意,係為取得所有權,再以買賣名義轉過戶為被告取得:原告先墊付1億元認購在先,又將增資股票登記在原告及其關係人股 東名下,再輾轉以各項資金墊款名義作為清償名目,將增資股票移轉過戶予被告等名下,顯示原告所為出資純係為自己認購及取得增資股所有權,被告等辯稱原告為其支付1億元代墊款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並未參與合併。 (七)就被告戊○○等人抗辯部分: ⑴就原告明知系爭增資股係買賣標的之一部分: ①原告交付增資股印鑑係供移轉過戶70萬股增資股之用,非無條件交付被告辦理過戶,此有證人歐道州於另案證述可證。 ②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證交稅由買方負擔。原告唯恐遭受國稅局課處逃漏稅罰款,將原告及配偶黃劍雲名下之原始股票以交易價格「87元」,每股補繳交易價差77元,計補納證交稅款426,195元及288,750元外,其餘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證交稅,全部以每股交易價格25元計算,補繳每股15元價差,合計補繳證券交易稅款共1,478,534元,主動向國稅局補繳稅額,並有被告提呈補稅單 可證。原告自始不知買受人所交付之證交稅稅單其中有夾雜增資過戶之稅單在內。 ③原告僅補繳被告第一批交割股票之證交稅,未代繳其他交割日期任何一張股票之證交稅,適足證明原告之補稅應係陷於錯誤所為。同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9 月25日函覆鈞院,其中89年5月15日移轉過戶至被告仲 冠公司、戊○○、辜啟允名下股票,亦無補繳稅款紀錄,益證被告就同一批移轉交割之股票證交稅單,確實未全部交付原告之事實。 ⑵就已清償墊款利息部分: ①蔡辰威於本院92年重訴字第1100號之證述否認有委請原告墊付增資款。 ②89年2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雖已協議增資, 惟原告尚未繳付任何增資款,被告何來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加計代墊增資款利息565,810元之有?被告所 謂墊付利息係支付增資代墊款利息,甚不合情理。 ③原告對外欠款一個月以1.5%計付利息,其中欠款13,935,245 元,將因之支付一個月利息,即209,028元;另11,892,741 元欠款,須墊付二個月利息,為356,782元,合計貸款利息為565,810元,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墊款利息」之由來。被告等稱墊款利息係代償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89年4月30日及5月31日應付名揚播送系統公司股東之票據利息云云,顯係事後拼湊之詞。 ④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係新視波公司匯款至新視波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播送系統)之存款憑條,存款人亦均為新視波公司,而非被告,不足證明被告等所稱有代支付名揚播送系統之應付票據及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清償之情事。 ⑤新視波播送系統88年度及8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其上明揭截至88年12月31日,新視波公司共積欠新視波播送系統126,720,594元。新視波播送系統積欠原 告131,484,001元。是以被告所列新視波公司給付新視 波播送系統款項,均用以清償前揭126,720,594元債務 之用,核與償還原告支付1億元增資股款無涉。被告稱 前揭新視波公司清償新視波播送系統之款項為清償原告代付之增資款云云,均係存在該二法人間債權債務之清償關係,與原告無關。 ⑥被告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陳稱還款1億元之證 明;與被告本件之主張,匯款日期、項目及金額前後自相矛盾,足證所謂已清償墊款1億元云云,不足採信。 ⑦依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覆函鈞院檢送新視波播送系統89年2月29日至10月間帳戶明細表顯示新視波公司匯款入 新視波播送系統設於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款項金額為「102,033,441」元,較所謂應清償被上訴人墊款1億元之金額多出「2,033,441」元之鉅。足證該匯入新視波 播送系統之款項絕非清償增資款1億元之用。 (八)就被告甲○○抗辯部分: ⑴被告取得,非基於互易而來: ①兩造所簽訂89年2月29日「買賣契約書」附件記載「合 併後股數」為「2,500萬」股(見契約附表),足證所 謂整合僅及於原始股2,500萬股,並不及於事後取得之 1,000萬股之增資股在內。 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明載被告甲○○原持有雙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星公司)股份佔合併後持股比例為「3.65%」、非「12%」,「合併後股數」應為「90 萬」股,非「126萬」股,被告甲○○稱渠因整合互易持有雙星公司股份佔合併後持股比例為「12%」、取 得新視波公司股票股份應為「126萬」股云云,顯與上 開附件約定「合併後持股比例及股數」不符。核算多出之「36萬」股,顯係將未參與整合之原告所有增資股1,000萬股以被告甲○○持股比例3.6%計入(1,000萬股× 3.6%=36萬股)所得。 ⑵被告甲○○於取得系爭增資股之後,過戶至訴外人王祺名下該次股份轉讓通報表受讓原因為「買賣」而非信託,且買賣價格為10元,被告甲○○既以每股10元之對價讓與系爭增資股予第三人,自受有利益。縱為信託登記予王祺屬實,被告甲○○仍為信託財產利益人。 ⑶就86年9月15日原告與蔡辰威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部分: 原告與蔡辰威間已於89年2月29日另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 ,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支付之支票如有退票或延宕時,甲方須按甲乙雙方於86年9月15日簽立之整合 協議書之股權交換進行整合」文句,故依契約更新及蔡辰威支付支票並無退票或延宕情事,上開86年所簽具之「共同經營協議書」已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九)就被告丁○○、寅○○抗辯部分: ⑴系爭增資股雖登記為原告及黃世和等17人名義,然價款1 億元全部則由原告支付,黃世和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增資股票無管理、處分之權,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與登記名義人間成立無名之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被告抗辯自原告之信託人李婉慧、胡信凱、王惠玉及陳文啟處取得增資股云云者,應屬錯誤。 ⑵原告及借名登記股東從未同意將增資股移轉過戶與任何第三人,被告抗辯因合併換股經讓與人同意辦理移轉取得股票,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十)聲明:⑴被告應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原告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被告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壬○○○、庚○○、辛○○、子○○、丑○○、卯○、甲○○、乙○○、、啟成公司、仲成公司、仲冠公司、北健公司辯解如下: (一)89年初,蔡辰威受辜啟允等人(下稱和信集團)之託,以「股權收購及股份互易方式」整合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原告洽商購買其於新視波公司之所有股份(包括原告個人名下及其信託或其可控制之股份),同時以新視波公司與當時中永和地區之其他有線系統業者:太極有線播送系統(下稱太極系統)、雙星公司,依三者各擁有之收視戶(客戶)比例進行整合,並以新視波公司及雙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太極系統為擁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聞局核發登記證之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雖有經營客戶數,但其並未設立公司亦無印製發行股票),三者在整合後之經營集團各佔有之股份比例為:新視波公司60% ,太極系統28%,雙星公司12%,而訂立系爭新視波股份買賣契約書。 (二)有線電視公司擁有收視客戶之數目,係業界認定有線電視公司價值之主要基礎,故業者進行併購整合時,均先以收視客戶數,決定併購整合之最終價碼。就本件言,買賣雙方同意新視波公司、太極系統與雙星公司整合後,總收視戶以10萬戶計算,每戶計價15,000元,10萬戶總計價格為15億元。原告合計其投資於新視波公司及太極系統之整合總持股比例為56.26006%,15億元乘以前開比例,得出843,900,900元,去尾數後,暫得8億4,300萬元,另原告要求求補貼,雙方同意就⑴原告應給付與頻道供應商和威公司之款項900萬元;⑵原告於本交易前為整合名揚播送系統 ,所支付與名揚播送系統股東1億300萬元;⑶原告墊付給三家公司(分別為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雙星公司、雙鑽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合計約2億元。加計 補貼款後,合計買賣價款為11億5,500萬元。 (三)系爭增資股屬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 ⑴原告與蔡辰威於89年2月3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均明定賣方即原告同意將其所有股份指定予甲方(買方)或其指定之人。 ⑵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買賣雙方律師保管之股票即為2,120 萬股85年發行之現股,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2,050萬股加 上70萬股89年5月始取得之增資股,有證人謝佩玲之證述 ,及其保管之股票明細表可證。 ⑶由89年2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對照蔡、陳二人先前於89年2月3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契約所列之買賣總股數及其所佔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比例雖有不同(因為後契約復加進原告所保管訴外人侯耀仁先生之股票部份一併處理),然而買賣總價金並未改變,足見買賣標的物乃原告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包括其個人名下及信託他人名下、或原告可控制者)及對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權利,契約條款所列原告股份數僅有宣示意義,並不影響買賣價金之決定。 ⑷如原告果有於訂約時「僅出售其中70萬增資股予買方」而保留剩餘股數之情,則新視波公司加計增資股份1,000萬 股,合計發行股份3,500萬股,原告增資前原有股份2,050萬股,加計增資股份1,000萬股,即為3,050萬股,其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即應為87.14%(3050÷3500=87.14% ),絕非契約所載之「82%」 (2,050÷2,500=82%)或「 84.8%」 (2,120÷2,500=84.8%)。又原告於89年2月29日 原告與蔡辰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時,契約附件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猶維持新視波公司增資前之股數計算,實因原告既已將新視波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售出,新視波公司增資後之股份當然應由買方取得。 ⑸原告就增資股自行補繳稅款,足證原告明知系爭增資股係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 被告於89年5月16日繳納證券交易稅辦理系爭增資股之過 戶手續,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尚再以被告等名義自行補繳證券交易稅款,其中增資後始取得股份之股東,即「溫金城」、「鄭麗招」、「王惠弘」三人之股份總數,即有 232萬股,已數倍於原告所主張僅出售增資股70萬股之數 ,原告仍無異議以渠等名義補繳證交稅,故當時伊應已明知系爭增資股已合法過戶予被告。至於何以其針對自己及配偶名下股票以每股87元申報,其他股東股票卻以25元計算,被告等並不知悉其計算基準。 (四)無直接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除啟成公司外,均非自原告受讓股份,即被告與原告陳佩玲間並無直接之給付關係。 (五)有法律上原因: 縱認被告之前手係受原告信託登記為股份名義人,惟被告與前手之間之股份移轉,乃基於蔡辰威之指定(且該股份移轉須蓋用前手之印鑑,原告亦從未能證明股東印鑑有何偽造盜蓋之情),而被告戊○○等與蔡辰威之關係乃對價關係,蔡辰威與原告間係補償關係,原告主張補償關係之不存在,根本不影響被告與蔡辰威之間的對價關係,原告逕向被告戊○○等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墊款利息: ⑴因買賣雙方預期原告於簽約後所存入新視波公司增資用之1億元僅係暫時於89年3月底「墊付」,且雙方簽約時即已預設部分墊款(即相當於名揚系統股東4、5月份之票據金額部分)買方將於89年4月底及5月底始會匯還,雙方同意以新視波播送系統89年4月30日及5月31日到期應付名揚播送系統股東之票據統計,分別為13,935,245元及11,892,741元之金額計付利息,計息期間自3月底起算,將4月份到期之票據金額以1個月、5月底到期票據以2個月,月利率 1.5%,合計共565,810元,並明訂於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 中。 ⑵原告墊付之增資款於扣除新視波公司、新視波播送系統間應付款項、應付名揚播送系統股東之款項後之結算金額為35,976,117元,則由買方於89年4月28日以新視波播送系 統名義匯入原告己○○個人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合計還款1億元,足證買方就簽約時兩造同意辦理之增資款1億元已全數歸還原告,買方 已就增資股取得所有權,亦有證人鄭麗招證述。 (七)否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之借名關係。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答辯: (一)被告甲○○未受有利益: 被告曾任職雙星公司總經理,股東王鄭晰等7人共持有雙 星公司600萬股,嗣新視波公司,北極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極公司)及雙星公司於86年9月15日簽立共 同經營協議書,三家有線電視公司同意相互讓渡股權予對方及對方指定之人,讓渡後各公司持股比例定為:新視波60%,太極28%,雙星12%,依比例調整股權、相互讓渡。 王鄭晰等7人以被告之名義為集體代表人,並於89年5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換得新視波126萬股份,信託登記 以王祺為換股後持有新視波公司股權之唯一代表人。被告於89年5月22日及6月23日,提出528萬股受讓施炳煌、林 家榕、陳文啟、許文森等4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合計126萬股,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新視波公司股務人員於89年5月 23日及同年6月26日,已先預納年度證券交易稅過戶予被 告,被告即要求於89年7月4日再重繳一次證券交易稅將新視波公司股份126萬股,過戶給信託登記權利人王祺,股 份總數並無增加,未受有利益。並有證人謝佩玲、蔡辰威、施炳煌之證述可證。 (二)原告未受有損害: 新視波公司過戶126萬股並非所謂增資股。 (三)其餘爭執點同共同被告提出之爭執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寅○○答辯: (一)原告未受損害: ⑴新視波公司89年增資1,000萬股非屬原告所有: ①蔡辰威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係出 售「全部」股份;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須於89 年2月29日將「新視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完全移 轉予蔡辰威及其所指定之人,雙方係約定購買新視波公司之一切資產。 ②否認新視波公司89年增資之1,000萬股為原告出資;另 否認李婉慧、胡信凱及陳文啟等人為原告之借名股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⑵縱使為原告出資,原告與新視波原股東李婉慧、胡信凱及陳文啟間之關係亦僅為信託關係:由原告與蔡辰威訂立之買賣協議書第1行:「乙方茲就其所有及以他人名義信託 持有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可知原告係信託其股票予他人,股票權屬受託人所有。 (二)被告丁○○、寅○○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丁○○、寅○○取得新視波公司股份,係基於舊新視波公司、北極公司、雙星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自舊新視波公司股東李婉慧、胡信凱、王惠玉及陳文啟處受讓取得,原告喪失股票所有權係因其與李婉慧、胡信凱等間之信託行為;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之損益變動,無因果關係。 (三)取得系爭股票具有法律上原因: ⑴被告丁○○、寅○○取得新視波公司之股票係以註銷合併後消滅之北極公司、及其播放許可證,及新視波公司接收北極公司機房所有設備(含頭端、機房、接收器、攝影棚、辦公室、家具),並承受北極公司之辦公室租賃契約及工程部門、維修車輛、機具、場所等一切有形、無形資產為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且係有償取得,並有證人蔡辰威之證述可證。 ⑵原告與蔡辰威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明乙方(即原 告)所持有之太極系統25.2145%之股份(整合後為新視波公司7.06006%之股份),整合之比例即為28%,與證人蔡 辰威之證述相符。可知原告知悉新視波公司與北極公司合併之事宜。又第11條約定:「甲方須負責將乙方依新視波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規定之新視波股票按本契約書附件之合併後持股比例完成過戶丁○○及陳治男。」亦可證明原告明知北極公司與新視波公司合併事宜,及被告丁○○合併後之持股比例。原告辯稱其完全不知北極公司與新視波公司合併之事宜,顯然不實。 ⑶被告丁○○、寅○○按原告與蔡辰威「共同經營協議書」約定之合併比例,依據存續公司新視波公司之通知辦理股權移轉,取得股權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有證人施炳煌之證述可證。 ⑷被告丁○○及寅○○根據北極公司與新視波公司合併之持股比例,依新視波公司之通知辦理股權移轉,系爭股票移轉之背書印鑑,亦無任何遭偽造之情事,無論係原告指示受託股票之股東(信託關係)將股票移轉與被告丁○○、寅○○,或將借名登記股票之處分權(借名登記關係)授與新視波公司之行為,均屬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已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應以2,500萬股計算,則被告丁○○、寅○○之 持股比例即非依合併比例計算出之6.862576%,而是遭稀 釋之4.90184%「(25,000,000×6.862576%)÷30,000,00 0」,顯與新視波、北極、雙星三家公司合併之比例不符 。 (五)就墊款部分: 被告戊○○等人提出之簽呈,即載明增資股款1億元,如 何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債務,餘額為簽呈4所載之35,976,117元,且已於89年4月28日匯予新視波播送系統,新視波播送系統於同日將相同金額匯予原告,完成增資款之帳務處理,實際上增資股非原告出資,1億元僅係清償原告依契 約應處理之債務,餘額已返還原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蔡辰威於於89年2月間簽訂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協議 書。 (二)新視波公司、北極公司、雙星公司三家有線電視辦理合併以新視波公司為存續公司,其他二家為消滅公司,三家有線電視公司持有合併後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比例分別為60% 、28%、12%。 (三)新視波公司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億元,發行1,000萬股之股份,增資股票於89年4月25日委託玉山銀行信託部辦 理證券簽證。 (四)原告提呈總表及附表一之系爭增資股票股數,分別登記如總表及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名下。 六、原告主張其於89年2月間將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2,050萬股及89年度增資後之70萬股股份,總計2,120萬股出售予蔡辰威 ,買賣價金11億5,500元。原告於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繳 款期限內,認購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增資股。扣除前開已 出售予蔡辰威之70萬股股份,餘930萬股增資股為原告所有 。詎上開未出售予蔡辰威之930萬股增資股竟經蔡辰威分別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各返還各該股份,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主要爭執為⑴原告與蔡辰威間所簽新視波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所買受者就增資股部分,僅70萬股增資股,亦抑或為全部增資股;⑵被告抗辯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增 資股之股票1億元,係蔡辰威委託原告代墊,再由蔡辰威以 其他管道匯予原告或其所控制之新視波播送系統一節是否可採。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與蔡辰威於89年2月3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約定:「…乙方(原告)須按甲方(蔡辰威)之要求進行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過戶、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路設備、客戶、客戶資料…等)移轉事宜、否則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協議…」(本院一卷第12頁)。另於89年2月29 日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乙方同意就其所有 而以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視波公司)股份,全部售予甲方」;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提供並告知新視波 公司一切財務、法律、票據、背書、合約、保證、訴訟…等文件資料供甲方查核而無任何隱藏,否則如因乙方未告知之關於新視波公司一切或有負債、訴訟侵權賠償、背書責任、履約責任等皆仍由乙方負責」;第7條約定:「乙 方於89年2月29日將新視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 路設備、收視戶、收視戶資料、財務會計資料、勞健保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公司印鑑、各類公司印章…等)完全移轉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按之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僅出售股票予他人或其他股東,僅須議定價格及將股票過戶即可,受讓人如持有大部分股票,經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度而擁有該公司之經營權時,亦僅需交接相關之簿冊文件即可。尚不需將公司所有資產一併移轉。本件原告與蔡辰威間,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僅須交付相關公司經營所需如網路設備、放視戶資料、財務會計資料等,還約定須移轉公司所有資產予蔡辰威及其所指定之人,此顯與一般僅買賣部分股票之情形不同。是依其約定內容其原告依約所應負之義務內容觀之,原告顯係將其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權及公司資產、經營權等均出售予蔡辰威,並未有保留任何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權利。 (二)依買賣協議書約定:「乙方(原告)茲就其所有及以他人名義信託持有之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數82%之股份,共2,050萬股,以11億5,500萬元賣與甲方(蔡辰威)」(本院 卷一第12頁)。又原告與蔡辰威於89年2月29日復訂立買 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原告)同意就其所有而以 乙方及乙方指定之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公公司股份,全部售予甲方(蔡辰威)。」第2條約定:「乙方售予甲方之 新視波公司股份,共2,120萬股,為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 數84.8%;其併包含新視波公司與太極有線播送系統整合 前乙方所持有之太極有線播送系統25.2145%之股份(整合後為新視波公司7.06006%之股份)」;第3條約定:「甲 方購買乙方出售新視波股份之價金為11億5,500萬元整( 含和威股份有限公司頻道授權費900萬元整、名揚播送系 統股東之金額約計1億300萬元、乙方股東往來約2億元、 侯耀仁先生4.2%股份之約700萬元)」(本院卷一第13頁 )。其股份數及比例均有不同(依第3條約定包含侯耀仁 之4.2%股份),惟價金仍為11億5,500萬元。又證人蔡辰 威於本院證稱:「(問: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是否蔡辰威所簽的,這二份買賣價金相同,但股數及發行股份百分比不同,請問證人是何原因。)…通常在買賣有線電視公司跟股份幾張其實沒有什麼關係,我們是根據收視戶數在算。買賣協議書在談的時候是我與原告簽的是草約而已,這些資料都是原告提出的,我對於公司應該要多少張並不是很清楚,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們公司人員已經進去他們公司,這些股數應該比較清楚。(問: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載全部,是否有保留將來增資部分可否請證人解釋。)買賣協議書(指簽買賣協議書當時)還沒有增資,我當初買原告所有股份就是因為我們合作上有意見,那時我們協議一個價格,整個永和區包括太極、雙星三家全部用收視戶10萬戶做帳,原告開價一戶15,000元,看是原告買我的股份還是我買他的股份,我同意以這價格向他買,當然全部都賣出來,買賣協議書沒有增資問題,原告聲請增資也沒有告訴我,買賣契約書(指到簽買賣契約書時)他才告訴我增資聲請案已經准了,這1億增資股是原告所繳, 因為原告有一些應付票據,像名揚及其他一些應付票據沒有付清,她須要拿這1億元去沖有線電視及播送系統的股 東往來帳,股東往來帳我已經付給她了,買賣契約書並沒有保留將來增資部分。…」(本院卷一第360頁背面至第 361頁)。上開證人蔡辰威所言雙方係以收視戶戶數作為 買賣標的金額計算之依據一節應屬可取,否則如係以每股多少金額計算其間之買賣標的價格,其契約書所寫之股票數及比例既有不同,依一般情形,價金自亦不同,而前後協議書及契約書所寫本件股票數及比例不同,金額卻仍相同,再參照前開所述,應認被告所辯原告與蔡辰威就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係原告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一節為可取。 (三)關於增資部分,查: ⑴新視波公司之增資股部分係該公司於89年辦理1億元之現 金增資,計發行1,000萬股,該款項係由原告出資。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89年2月29 日通知新視波公司自89年2月19日申報生效。該增資係新 視波公司於89年1月31日向證期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 有證期會 (89)臺財證 (1)字第17813號函影本足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47頁)。如原告於訂約時總股數已包含上開 增資之1,000萬股,而僅出售其中70萬增資股予蔡辰威, 則新視波公司加計增資股份1,000萬股,合計發行股份3,500萬股,原告增資前原有股份2,050萬股,加計增資股份 1,000萬股,即為3,050萬股,增資後其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即應為87.14%(3,050÷3,500=87.14%,小數點二 位以後四捨五入),亦非買賣協議書所載之「82%」(2,050÷2,500=82%)或買賣契約書所載之「84.8%」(2,120 ÷2,500=84.8%)。況且新視波公司增資申請案證期會於 89年2月19日即已核准,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與蔡辰威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契約附件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猶維持新視波公司增資前之股數計算,如依契約書所載金額及股票數計算,蔡辰威所代表之和信集團以11億5,500萬元之價 格,向原告購得2,120萬股新視波公司股票,平均每股買 賣價格為54元。而原告於此時卻得以每股10元認購1,000 萬股之新視波公司股票,其中70萬股賣予蔡辰威(以5倍 於取得股票價格賣予蔡辰威),以9,300萬元之價格,取 得相當於5億餘元之股票(以契約價格計算),而自己仍 持有新視波公司26.57%之股份,此顯與常情不符。 ⑵證人即受蔡辰威之命至新視波公司查看之歐道州證稱:「蔡辰威在89年2月3日在農曆年前最後一個上班日,說與原告談得差不多,要將新視波公司買下來。他當時叫法務準備草約,說過年後要簽約。後來簽約分兩次,原來要在2 月25日要簽約,但去到那邊,因為法務不知道他們談到何程度,約沒有簽成,蔡辰威叫我跟林進聲在3天內去新視 波公司看他們的財務、客戶資料等,看有無需要調整,如扣款等,到時候在簽約時的2月29日再跟蔡辰威報告。25 日簽約前,蔡辰威就有對我說,原告有問他一個問題,是否要辦1億元的增資,由蔡辰威決定,因為當時新視波公 司的增資案已經核准了,我們在2月26到28日3天後看完新視波公司,在3天內,我發現新視波公司有欠新視波播送 系統接近1億2,000萬,新視波播送系統有一個股東往來,欠原告1億2,000萬,我們當時問原告的財務鄭麗昭,你們的增資案的目的為何,他說本來的目的,是要增資1億元 ,把欠新視波播送系統的1億元沖銷掉,我們覺得要增資 ,因為如果不增資的話,應付帳款部分,兩年後轉成收入,要繳25%的稅,我們認為要增資,我們在那3天有與原告談,談的時候是談增資如何走,原告也有配合,由原告出1億元的增資款,增資後由新視波公司還1億元給新視波播送系統,新視波播送系統有欠原告1億2,000萬元,就由新視波播送系統還給原告1億2,000萬元,這1億2,000萬元就是契約所提到的股東往來的2億中的一部分,有財務報表 可參考。當時是2月底,預估增資案3月底要繳款,原告說增資後,3月底1億元要還給原告,後來按照前述流程還給原告,但我說不能1億元全部還給原告,因為要扣除3、4 、5月底要還給新視波播送系統開給名揚播送系統股東的 票款,我記得每月都是1,200萬元左右,原來原告不同意 ,我說因為蔡辰威有說付給名揚的1億300萬元也要付給原告,名揚部分本來就是原告要付的,所以要扣下來,後來原告就同意我們扣款3、4、5的款,但要加計利息,當時3月底的票沒有算利息,4月底的票算一個月的利息,5月底的票就算兩個月的利息,當時以月息1.5%計算,這就是契約後來有講墊款利息的部分。我跟原告說,這部分可否不要,但他說他還是要,後來我們說這部分要由蔡辰威同意,後來在2月29日簽約時,蔡辰威就同意這部分,增資1億元部分,我們扣掉前面名揚的扣款部分結算,大約剩下3 千多萬,依前述流程,還給原告。…我們實際匯款只有3 千多萬,因為已經扣款保留給名揚的應付票據款。匯入新視波播送系統是由新視波公司所匯入。…」等語(本院卷一第470頁背面至第471頁)。證人即受蔡辰威之命至新視波公司查看之林進聲證稱:「…有一段時間雙星公司與新視波公司在競爭,爭取客戶,後來和信將新視波公司買下來,所以有派我去交接過渡期公司的管理。…關於契約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對於新視波公司還沒有賣之前,有參與現場管理,在賣之前,蔡辰威派我和歐道州去新視波公司看一下,…。我的工作負責營運,看一下新視波有線公司有無收入支出正常化的情形,其他財務部分是歐道州在看。我去看的過程是否原告都在場。對於新視波公司公司增資1億元…,是蔡辰威和原告達成共識,證管會有同意 增資,但還沒有辦,當時原告與蔡辰威達成共識要賣…。新視波公司簽呈,總經理欄是我簽名。當時1億元是否增 資,證管會已經核定,是否增資,還可以選擇,我和歐道州建議要增資,結果我們在談的時候,蔡辰威和原告在談2 、3、4、5月原告有給名揚公司的股東的票,因為時間 未到,還沒兌現(應指尚未到期部分),所以我們要將這部分應付帳款先扣下來,原告就要求還沒有兌現(應指尚未到期部分)的部分要算利息給他,我們就按照合約,片商的錢,契約裡面沒有算,簽呈裡面也沒有算該部分的錢,只有算名揚公司的錢。…。關於利息部分,從我們買新視波公司的時間點到給名揚票的兌現日期,期間的利息要算給原告,剩下的3千多萬要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 469頁背面至第470頁)。證人鄭麗招證稱:「…我在84年到93年間有任職新視波公司,作財務副理,在90年就做稽核室。原告把他的股份出售以前,新視波公司對於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有1億多元的其他應付款。這個1億多的應付款依財務報表(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8頁)包含網路設備的買賣跟客戶收視的權利金,還有一些生財器具的買賣。…增資的目的要充營運資金及還其他應付款。…89年4 月12日新視波公司簽呈是奉林進聲總經理跟歐道州的指示辦理的。林進聲及歐道州跟我說要把名揚公司未兌現(應指未到期部分)應付票據扣除,剩下的匯款給己○○,所以才作這一張簽呈。簽呈第6項提到4月15號陳董來電催討還款,伊並無接到該電話,是上面指示加註的。應該是林進聲或者是歐道州接到電話。我後來有依照簽呈第4項所 示的金額還有簽呈所示把金額轉給己○○。…在處理新視波播送系統及新視波公司的帳冊的期間,所有匯到或是入到新視波播送系統的現金,都是來自新視波公司。(問:這段期間是誰指示你把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款項匯入新視波播送系統?)因為上面有指示,我們本來就是欠新視波播送系統1億元,所以要還給他,所以就匯進去,上面應 該是指林總跟歐道州。…」等語(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 455 頁)。證人蔡辰威證稱:「…買賣協議書沒有增資問題,原告聲請增資也沒有告訴我,買賣契約書(指到簽買賣契約書時)他才告訴我增資聲請案已經准了,這1億增 資股是原告所繳,因為原告有一些應付票據,像名揚及其他一些應付票據沒有付清,她須要拿這1億元去沖有線電 視及播送系統的股東往來帳,股東往來帳我已經付給她了,買賣契約書並沒有保留將來增資部分。(問: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款,一般買賣只要支付價金,為何該條必須支付原告墊款利息。)因為應付名揚票據,在89年4月30日 有13,935,245元,在89年5月31日有11,892,741元,她增 資時是在3月底繳款,這2張支票是在4、5月間,所以第1 張有1個月的時間差,第2張有2個月時間差,她需要我補 她利息,每個月以1.5%計算,算起來就是這個數字。…」等語(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1頁)。上開證人所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簽呈影本在卷可憑,內容為:「主旨:有關本公司增資案向陳佩玲董事長融通1億元 於扣除應付名揚有關款項後應匯出計35,976,117元整一案。說明:一、本案依89年2月29日交易辦議辦理。二、陳 董於2月29日匯款19,999,721元付名揚票據,2月29日兌現16,575,973及3月6日兌現1,060,312,共計17,636,285, 餘額2,363,436應匯還陳董。三、3月21日至3月27日陳董 入增資款項1億元,應保留款項為3月名揚已兌現支票金額12,896,723元、名揚4月份應付票據13,785,245元、名揚5月份應付票據11,892,741元(交易時另已核算利息565,810元予陳董)、代扣稅款911,542元、88年11月至3月份未 兌現支票6,901,347元及4月7日先行匯還陳董19,999,721 元等6項,合計保留款項計66,387,319元,增資款餘額計 33,612,681元,應匯還陳董。四、二、三項共計35,976,117元整擬匯回己○○董事長(彙總如附件一)。…」 ,並有該簽呈後之附件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參照前開(三)⑴部分之論述,是被告抗辯該增資款形式上雖由原告墊付,但新視波公司嗣後即依原告指示,將該墊款再扣除應付新視波公司及新視波播送系統對名揚公司之應付款項後,已匯回原告所經營之新視波播送系統一節為可取。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所提及墊款利息565,810部分,亦已於上開簽呈中載明,且經上開 證人證述屬實,亦足認被告所辯關於該墊款利息565,810 元確係在補貼交付墊款予原告與支付名揚票款間之時間差之利息一節為實在。 ⑶至原告另主張依本院所調取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關於被告匯入親視波播送系統之款項,總計為 102,033,441元,較之1億元多出2,033,441元,足證該款 項與匯入增資款無關云云。查,依前開證人證言及簽呈所示,原告墊款部分已扣除應付名揚公司之應付款項,並分別依其應付月份之時間差距,計算利息予原告,實際匯款金額僅3千餘萬元。並非將1億元款項全部匯予原告之新視波播送系統。況且依證人鄭麗昭所證:「(問:原告離開新視波公司後他就出國了,你所經手新視波公司入到新視波播送系統的款項金額大概有多少?)我忘掉了,大概1 億多,有超過1億元。(問:你是否知道超過1億元的部份做何用途?)我們有一些營運上的支出,新視波播送系統的營運支出,跟新視波公司的房子租金。本來是新視波播送系統承租的押金,換成新視波公司承租,所以錢要匯到新視波播送系統,細則我忘掉了,但是都是營運上的支出。金額多少不記得。4月7號匯款19,999,721元是匯還陳董2 月29日之匯入款19,999,721元。…」(本院卷一第455 頁)。是上開蔡辰威所匯款金額非全部係用以支付原告之墊款及買賣價款,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依證人蔡正廷證言,足證系爭買賣標的2,120 萬股中僅包括70萬股增資股,而非全部增資股云云。查,證人蔡正廷於另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證稱:「(問:你所見證的買賣契約,原告出售多少股票給蔡辰威?2,120 萬股,在契約書第2條有記載。…(問:為何只保管2,050萬股的股票,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另外70萬股是增資股。…(問:請問你見證的那天有無問原告出售的股數是多少?)有。因為當天清點股票只有2,050萬股,與買賣契 約書不同,我有問原告,原告說另外70萬股是增資股」等語。然查,證人蔡正廷於該件證述時另稱:「(問:是否知道新視波要增資多少股?)不知道。(問:在89年4月 25日,你當場有無檢視蔡辰威那邊的人,究竟拿印鑑章蓋了哪些股票?)沒有。(問:請問你有無參與原被告之間對於本件新視波股票買賣的談判?)沒有。我完全沒有參與。(問:對於原證二買賣契約書,當時你見證時有無跟謝律師討論契約內容?)沒有。(問:請問你點股票是2,050萬股,其數目與買賣契約不符合,你有無跟謝律師講 過?)我不太記得,我只有問原告。…(問:請問原告告訴你蓋「一些」增資股時,你有無想到就是買賣數量和保管數量差額的股票?)我沒有想到。(問:你沒有告訴他們只能用印鑑章蓋幾張增資股票,是否因為原告沒有指示你交給他們蓋用幾張?)原告確實是沒有指示要蓋用幾張增資股票」等,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返還不當得利卷宗屬實。是證人蔡正廷對增資細節等全然不知,且其上開證述「另外70萬股是增資股」一節,復係來自指定證人蔡正廷參與本件股票保管事宜之原告,則此部分真實性如何,實有疑問,自難僅據證人蔡正廷此部分證言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證人謝佩玲於另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中固證稱:「(問:你跟蔡正廷律師所共同保管的股票是否包括新視波的增資股?)沒有,我們保管時他們公司還未辦好增資事宜。」惟查,證人謝佩玲另稱:(問:89年4月25日你如何得知蔡律師所蓋的是增資股票?)因 為我記得當時江董事長是將增資股票放在華南銀行另一個保險箱,我和蔡律師把保管的保險箱打開後,江董事長也打開放增資股的保險箱,當時新視波公司的人有說要將股票放在一起,蔡律師要把保管的印鑑章交給陳佩玲,我有聽到有人說要蓋增資股的股票,我也有看到股票攤在桌上蓋章,是不是增資股我沒有湊近去看」等語。是依證人謝佩玲之證言,尚難遽予認定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包括或不包括增資股股票部分。 (六)原告另辯稱:原告與蔡辰威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證交稅由蔡辰威,嗣後原告發現買受人所出示繳款書,實際成交價額每股竟為10元,與實際成交價每股約41元相差甚鉅,原告惟恐遭國稅局處罰,主動向國稅局補繳稅額,將原告及配偶黃劍雲名下之原始股票以交易價格87元,每股補繳交易價差77元,計補納證交稅款426,195元及288,750元外,其餘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證交稅,全部以每股交易價格25元計算,補繳每股15元價差,合計補繳證券交易稅款共1,478,534元,主動向國稅局補繳稅額等,原告自始不知買受 人所交付之證交稅稅單其中有夾雜增資過戶之稅單在內。原告僅補繳被告第一批交割股票之證交稅,未代繳其他交割日期任何一張股票之證交稅,適足證明原告之補稅應係陷於錯誤所為。同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9月25日 函覆鈞院,其中89年5月15日移轉過戶至被告仲冠公司、 戊○○、辜啟允名下股票,亦無補繳稅款紀錄,益證被告就同一批移轉交割之股票證交稅單,確實未全部交付原告之事實等語。查,原告曾於另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二審時提出補繳證交稅之稅單影本(本院卷一第498頁至第512頁),就所補繳證交稅,其中增資前之原持有股票部分計有13,798,650股;增資股部分計6,265,000股(被告所整理 之明細表參照,本院卷一第513頁),上開補繳證交稅部 分,原告自承因買受人係以每股10元繳納證交稅,為免受罰由其自已主動補繳。如依原告主張僅出賣增資股70萬股予蔡辰威,其餘930萬股保留一節屬實,則原告於補繳證 交稅時,應僅就其中70萬股部分繳交證交稅即可,惟原告就增資股所繳交證交稅部分,竟超逾70萬股甚多,此顯與常情有違。至原告主張其係陷於錯誤而補繳云云。然查,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足令人信服之解釋及證據。至於原告就其自已及黃劍雲部分以87元申報每股成交價,其餘以他人名義部分以每股25元申報部分,其動機如何令人難以揣測,依該申報每股成交價金額不同,亦不足為其補繳證交稅部分確係陷於錯誤之合理解釋,是原告上開辯解應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不論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有無包括1,000萬股增 部分,蔡辰威既已委託原告代墊該增資股股款,則該1,000萬股增資股既係由代表和信集團之蔡辰威委由原告先行 墊款認購者,則被告(被告甲○○、寅○○、丁○○除外)受蔡辰威或和信集團之委任,分受股數不等之新視波公司增資股份之登記,就被告(甲○○、寅○○、丁○○除外)與蔡辰威或和信集團間,即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八)被告甲○○辯稱:其曾任職雙星公司總經理,股東王鄭晰等7人共持有雙星公司600萬股,嗣新視波公司,北極公司及雙星公司簽立共同經營協議書,同意相互讓渡股權予對方及對方指定之人,讓渡後各公司持股比例定為:新視波60%,太極28%,雙星12%,依比例調整股權、相互讓渡。 王鄭晰等7人以被告之名義為集體代表人簽訂信託契約書 等語。被告寅○○、丁○○辯稱:渠等取得新視波公司股份,係基於舊新視波公司、北極公司、雙星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自舊新視波公司股東李婉慧、胡信凱、王惠玉及陳文啟處受讓取得等語。業據被告甲○○、寅○○、丁○○提出雙和區整合持股比例報告、股東清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同經營協議書、新視波公司及雙星公司股權及股票過戶資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新視波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6頁、第290頁至第303頁)。姑不論被告甲○○、寅○○、丁○○所稱是否屬實,因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即應由其先證明甲○○、寅○○、丁○○受有不當得利。茲原告係受蔡辰威委託先行代墊增資款,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甲○○、寅○○、丁○○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應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原告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被告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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