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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昱貹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昱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貹公司)邀同
    其餘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二紙,並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到期清償,且約定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前開二筆借款,動
    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利息
    各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及百分之二
    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被告昱貹公司並
    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
    (二)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五萬
    元,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利息各按原告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及百分之二計算,自借
    款日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
    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以上四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息遲延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並約定被告昱貹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昱貹公司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上開四筆借款當已全
    部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
    申請書、約定書、拒絕往來客戶資料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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