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昱貹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昱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貹公司)邀同
其餘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二紙,並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到期清償,且約定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前開二筆借款,動
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利息
各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及百分之二
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被告昱貹公司並
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
(二)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五萬
元,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利息各按原告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及百分之二計算,自借
款日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
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以上四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息遲延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並約定被告昱貹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昱貹公司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上開四筆借款當已全
部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
申請書、約定書、拒絕往來客戶資料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