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己○○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樓
- 被告
- 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5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元、美金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柒角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給付上開金額,被告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丁○○就主文第一項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金額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奕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以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之期間為92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息(惟至94年8月12日即被告滯欠本件金額時「基準利率」為3.410%即為年利率7.410%);同時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10,903元整,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長奕公司於93年8月以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正,借款之期間為93年8月23日至民國96年8月23日止,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4%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迄目前尚滯欠原告3,475,000元整,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長奕公司於93年8月以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正,借款之期間為93年11月8日至96年11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息,94年8月8日滯欠時「基準利率」為3.410%即為年利率7.410%。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目前尚滯欠393,227元整,及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長奕公司於93年8月以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貸款,額度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正,額度動用之期間為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長奕分別於94年3月2日、94年4月21日各依據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依約定利率於94 年8月2日、94年8月21日時「基準利率」均為3.410%即為年利率5.210%)。惟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1,200,000元正,及如附表一之四至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長奕公司於93年8月以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美金150,000元正,額度動用之期限為93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1日止。被告長奕公司嗣依前開契約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辦理貸款融資,復申貸得美金149,400元正。目前尚滯欠原告計美金134,629元7角7分,暨依附表一之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長奕公司為清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編號六之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眾茂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共計一件,金額為新台幣534,240元整。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致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一項及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奕公司(背書人)及被告眾茂公司(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534,24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票據之背書人,自應與上開票據發票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七)又本件兩造簽立契約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依法鈞院為本件之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另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履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不得已向鈞院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周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計三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達通知、結匯證實書各一件、「基準利率」之歷史資料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借據第六條規定,兩造間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奕公司於92年9月間起,以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五筆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美金一筆,惟至94年7月間被告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經計算被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含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另持有被告眾茂公司簽發,由被告長奕公司背書支票一件534,240元,以支付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金額,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還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周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達通知、結匯證實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奕公司以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融資墊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規定,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眾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件經提示付款遭拒絕往來等退票,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眾茂公司給付附票款534,24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上開支票由被告長奕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六之債務,是二者間自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是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