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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懋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邀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迪懋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迪懋公司自94年3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11,799,5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就該筆借款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11,799,500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1,799,5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催告函、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迪懋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戊○○、丁○○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99,500元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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