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參加人
- 法商達利思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本院94年10月5日北院錦94執助丙字第4011號執行命令送達時有新台幣10,570,244元之債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訴外人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2筆,金額分別為歐元26,904元及歐元2,421,036 元,並以訴外人李鴻超、石桂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93年9月27日到期本息一次清償。詎坤儀公司於借期屆滿並未清償,原告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坤儀公司、李鴻超、石桂崇等人清償借款,訴訟中,坤儀公司、李鴻超、石桂崇等人以新台幣(以下同)10,570,244元與原告達成訴訟和解,惟坤儀公司等人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經原告查知,坤儀公司曾於92年承攬被告「V/UHF寬頻無線電信號追蹤器」(下稱追蹤器)及「快速寬頻高功率干擾機系統」(下稱干擾機)等2件軍品採購案,其已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惟被告則仍有部分貨款未清償及未返還坤儀公司已繳付之保證金、保固金。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令禁止被告對坤儀公司清償貨款、保證金及保固金債權。被告卻以系爭貨款債權已全數設定質權予參加人即法商達利思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達利思公司),保證金則遭第三人扣收及坤儀公司並未繳納保固金等理由聲明異議。惟被告異議理由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
2、追蹤器購案契約修訂書已約定「本案之還款保證金於FAT2測試合格後暫保留不予發還,俟全案驗收合格,方予發還」,是被告對追蹤器購案之還款保證金2250萬元不得實行質權,被告稱其已就本案之還款保證金存單實行質權,顯違背上述約定。故坤儀公司對被告仍有2250萬元之還款保證金債權存在。又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得抵銷之標的係以均屆清償期為限,如標的未屆清償期,則應非抵銷之標的。被告與坤儀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賣方同意追蹤器案之還款保證金合計新台幣2250萬元於(FAT2)之測試合格後暫保留不予退還,並併同保留履約保證金750萬元,俟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問題後予以發還」,故追蹤器購案之履約保證金750萬元及還款保證金2250萬元合計3000萬元,並非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標的,被告得向坤儀公司收取之逾期罰款應從坤儀公司可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而非從本件追蹤器購案之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主張抵銷,被告主張顯有違誤且無理由。故坤儀公司在本院94年10月5日北院錦94執助丙字第4011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確實對被告有10,570,244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抗辯
1、貨款部分:坤儀公司於92年承攬被告2件軍品採購案,追蹤器購案契約總金額為150,000,000元,干擾機購案契約總金額為146,226,800 元。坤儀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通知被告,因購案部分主要裝備係由參加人法商達利思公司提供,惟法國政府遲遲無法核准裝備交運,致參加人無法提供裝備交貨,屬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請求被告展延交貨期。被告雖不認同坤儀公司上開主張,但因系爭2件購案委購單位中山科學研究院仍有軍事上需求,遂由坤儀公司與被告於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契約前提下於93年12月27日簽署協議書,由坤儀公司將未完工部分全部分包予參加人繼續執行契約,並由坤儀公司將對被告剩餘可請求之貨款全數設定質權予參加人。坤儀公司並於94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已將剩餘可請求之貨款債權全數設定質權予參加人,協議書簽立後,2件購案如經最終驗收合格,被告分別應給付貨款75,000,000元及87,736,080元予質權人即參加人,惟因坤儀公司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當時,2件購案履約已逾原訂交貨期,依契約規定應計罰逾期罰款,坤儀公司亦同意依契約規定由被告辦理計罰,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得先行使抵銷抗辯之權利。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2件購案履約尚未至最終驗收合格階段,故坤儀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尚未發生,坤儀公司對被告自無任何貨款債權可予以扣押。再者,因坤儀公司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前已於94年1月12日將2件購案將來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全數設定質權予參加人,故縱最終2件購案驗收合格且被告以逾期罰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尚有剩餘貨款,被告亦應向質權人即參加人清償,而非向出質人坤儀公司清償。
2、履約保證金部分:
(1)追蹤器購案部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招標機關得辦理扣收不予發還。坤儀公司就追蹤器購案,當初係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以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7,500,000元。惟國泰世華銀行於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最終有效期94年9月29日前,並未依約展延有效期限,被告依上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8款規定,辦理扣收不予發還自屬無誤。再者,被告早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即94年9月20日即發文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扣收履約保證金7,500,000元,故坤儀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
(2)干擾機購案部分,坤儀公司係以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出具金額為7,311,340元之連帶保證書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未給付任何現金或實物予被告。履約過程中如發生被告依約需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係由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被告需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坤儀公司,退還方式亦係由被告通知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而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無從成為扣押之標的。
3、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部分:
(1)追蹤器購案之還款保證金為22,500,000元,坤儀公司係以高新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方式,而未給付任何現金或實物予被告,履約過程中如發生被告依約需沒收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情事,係由被告對高新銀行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以取得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縱被告需退還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予坤儀公司,退還方式亦係由被告對高新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上開通知質權消滅責任之方式無從成為扣押之標的。且於質權消滅後,該定期存單亦係返還高新銀行,而非返還坤儀公司,該定期存單事後應如何處理,與被告無涉。況被告收受本件扣押命令時,本件購案尚未驗收合格,且是否有待解決事項亦尚未明朗,依協議書第2 條規定,根本不發生被告應返還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予坤儀公司之情事,坤儀公司對被告實無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自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
(2)干擾機購案之還款保證金部分,金額為29,245,360元,坤儀公司係以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出具連帶保證書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方式,而未給付任何現金或實物予被告。履約過程中如發生被告依約需沒收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事者,此時係由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對被告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縱被告需退還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予坤儀公司,退還方式亦係由被告通知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而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依法應無從成為扣押之標的。
(3)依快速寬頻高功率干擾機系統購案清單補充文件第12條罰則規定,坤儀公司履行被告2件購案期間,如有逾契約交貨期,其逾期交貨部分,每日以契約總價1/1000計罰逾期金,以契約總價20%為限;另寬頻無線電信號追蹤器案則依契約第10點1條第1項規定,每遲延1日,以契約總價款1/1000計罰,逾期違約金亦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坤儀公司就系爭2件購案契約原訂交貨期分別為93年7月24日及同年5月8日,然坤儀公司實際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26日及94年5月24日,依上約定,被告可分別計罰29,245,360元及30,000,000元,被告已通知高新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實施上開質權,坤儀公司對被告並無還款保證金存在。
4、保固金部分:依採購契約規定,驗收合格後坤儀公司應繳納依契約總價5%計算之保固金,分別為750萬元及7,311,340元。坤儀公司欲取得對被告之返還保固金之債權,必於保固期屆滿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始有返還保固金予坤儀公司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坤儀公司履約尚未驗收合格且未繳納任何保固金,保固期無從起算,更遑論有被告應返還保固金予坤儀公司之義務存在。
三、參加人達利思公司方面:坤儀公司承攬系爭2項購案後,因無法履約,遂洽由參加人分包承接,為確保參加人履約後之受償權益,坤儀公司乃於93年12月31日將其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坤儀公司並於94年1月12日告知被告前開質權設定事宜,被告亦於同年1月14日函覆應允。參加人依約履行系爭購案契約,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雖因坤儀公司未依其與被告之採購契約約定,提供5%之保固金,致該採購契約尾款22,500,000元及87,736,080元之請款受挫,惟上開尾款之請求權人係參加人,而非坤儀公司,自非原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整理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陳述後,兩造對以下事實不爭執。⑴貨款部分:坤儀公司於92年承攬被告2件軍品採購案,追蹤器購案契約總金額為150,000,000元,干擾機購案契約總金額為146,226,800元。契約履行中因法商遲延交貨致坤儀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被告即於93年12月27日與坤儀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坤儀公司將未完工部分全部分包予參加人繼續執行契約,並由坤儀公司將對被告剩餘可請求之貨款75,000,000元及87,736,080元全數設定質權予參加人,並有V/UHF寬頻無線電信號追蹤器購案契約首頁及清單(被證1)、快速寬頻高功率干擾機系統購案契約首頁及清單(被證2)、坤儀公司請求展延交貨函(被證3)、協議書及二件購案契約修訂書(被證4)、坤儀公司通知被告將剩餘價金設定質權予參加人函(被證5)等在卷可稽。⑵履約保證金部分:追蹤器履約保證金750萬元部分,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未展延信用狀之有效期限,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前之94年9月20日,已發文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扣收。干擾機之履約保證金7,311,340元部分,坤儀公司係以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未給付任何現金或實物予被告,有被告94年9月20通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扣收履約保證金函(被證7)、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證8)、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履約保證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被證15)等附卷可查。⑶還款保證金部分:干擾機購案之還款保證金29,245,360元,坤儀公司係以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出具連帶保證書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方式,而未給付任何現金或實物予被告,有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被證10)存卷可憑。⑷保固金部分:坤儀公司尚未繳納依契約總價5%計算之保固金,分別為750萬元及7,311,340元。⑸原告對前揭⑴至⑷之金額,不再主張。
五、原告另主張坤儀公司對被告尚有追蹤器之還款保證金225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坤儀公司係以高新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未給付任何現金或實物予被告,被告如欲實施質權,係通知高新銀行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以取得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實施質權則由被告對高新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該質權消滅通知書實無從成為扣押之標的,且於質權消滅後,該定期存單亦係返還高新銀行,而非返還坤儀公司,該定期存單事後應如何處理,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收受本件扣押命令時,本件購案尚未驗收合格,是否有待解決事項亦尚未明朗,尚未生被告應返還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予坤儀公司之情事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94年執助字第4011號執行命令時,坤儀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追蹤器2250萬之還款保證金債權存在。經查,坤儀公司係以高新銀行台北分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交付追蹤器還款保證金之事實,有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被證9)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上開定期存單未標明採購標的名稱,無從確悉是否擔保追蹤器之還款保證金。惟查,被告於收受前揭定期存單後,即繳至財務組,並由財務組出具代管有價證券收入通知書(被證20),其上已載明代管事由為V/UHF寬頻無線電信追蹤器,金額為1875萬元及擔保日自93年2月17日起,均與定期存單所載相同,而原告對代管有價證券收入通知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被證9之定期存款單係坤儀公司為擔保追蹤器之保證金而交付被告持有。又查,依上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第3條所載,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高新銀行,否則不予受理等語,即質權人實行質權之方法,係檢附相關文件後,向高新銀行請求給付,而非自保證金中扣除,則被告辯稱坤儀公司並未給付還款保證金之現款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坤儀公司既未交付現款,於質權消滅不實行質權時,被告僅負返還該定期存單予坤儀公司之義務而已,並無返還現款之義務,故坤儀公司對被告僅有存單返還請求權,而無保證金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坤儀公司對被告仍有還款保證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坤儀公司遲延而實行質權或抵銷云云,並非本案之重點,於此無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