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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嚴榮崇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⑴緣被告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期於被告周吉聖、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均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6年5月31日止,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1%及2.86%計算,且原告均得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⑵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⑶詎被告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9月1日起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7,387,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勝吉、戊○○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⑷原告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被告顏崇榮抗辯其於93年4月11日仍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清償14,000元云云,惟該轉帳帳號非系爭契約約定的清償帳號,其所繳納者應係被告顏崇榮自己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其目前仍陸續對原告清償,93年4月11日以ATM轉帳14,000元以資清償,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此項金額原告應扣除。

⑵被告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惟目前並無工作,希望原告同意暫緩繳款。

⑶被告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問題:

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借據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約定,因本借據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約定書第11條約定亦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⑵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以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之證,而被告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另被告戊○○雖抗辯其仍有繳款清償債務,並提出93年4月11日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繳款單據為證,惟原告否認此一帳戶為清償帳戶,即難認與本件借款有關。被告丁○○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甲○○、戊○○及丁○○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⑶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債務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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