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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觀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觀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邸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573,273元,及自民國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上開起訴請求之利息利率降為6%(見本院卷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觀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邸開發公司)於民國89年4月11日、90年5月29日邀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4,000,000元及5,000,000元,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減碼0.41﹪及0.1﹪計付,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利率調整計付,到期日為99年4月11日及91年5月29日。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觀邸公司自91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借款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92年度執辰字第5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後,其拍賣所得計16,030,000元,扣繳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計15,797,041元,尚積欠本金20,573,273元。又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期為93年9月4日,故本件原告請求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0,573,273元及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丁○○則以:系爭借款原告前已承諾自91年8月22日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被告觀邸公司並已清償完畢。又原告已聲請拍賣擔保品,僅以該拍賣所得抵償本件借款,系爭借款即餘本金18,790,822元,及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觀邸公司於89年4月11日、90年5月29日邀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34,000,000元及5,000,000元,嗣被告觀邸公司自91年3月1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2年度執辰字第5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其拍賣所得為共16,030,000元,扣繳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原告所得分配額為15,797,041元之事實,有借據、約定書、本票、本院92年10月1日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被告丁○○到場不為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觀邸公司及乙○○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20,573.273元及上開利息未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原告銀行分行經理與被告已達成協議,於該協議書第4點約定:「未來利息:為體恤業者負擔,改以6%計算即每月140,000元,‧‧‧,並以91.8.11為第一次繳息日」,且原告銀行之分行經理有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利率另為合意,有授信約定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故兩造已約定自91年8月11日起將系爭借款利率降為按週年利率6%計算。又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92年度執辰字第518號拍賣抵押物後,原告所得分配額為15,797,041元,經以自91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方式抵償被告欠款後,尚餘本金18,790,822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觀邸公司積欠之借款金額在15,797,041 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屬可取。被告觀邸公司既積欠上開借款,則被告觀邸公司自應依借款契約負給付責任,被告乙○○、丁○○及丙○○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依上開協議繳款,原告當毋庸受上開協議所拘束,且被告對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記載之尚餘本金20,573,273元之記載並未爭執,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翻異抗辯其僅餘18,790,822元本金未清償部分云云。惟查上開協議並未約定如被告未依該協議書履行,則該協議即失效力。再被告僅是在執行程序中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未表示不同意,並非不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再就系爭借款之積欠金額為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被告丁○○雖抗辯系爭借款均已清償云云,然被告丁○○就此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90,82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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