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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勤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松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93年11月23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按月依週年利率5.22% 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勤松公司自94年9月23日部分債務屆期時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以書狀答辯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公司已倒,債務龐大,無法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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