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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92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33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706,4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丁○○、乙○○、丙○○、庚○○、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並約定借款人如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如有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泰宇公司對上開33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泰宇公司尚積欠本金13,284,5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84,5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泰宇公司、丁○○、乙○○、丙○○、庚○○、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284,5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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