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08號原 告 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街247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銘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固公司) 之負責人,銘固公司則為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太平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銘固公司因代理日本愛華 (AIWA) 音響等產品,乃與原告簽訂貨物供應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按銘固公司之訂購單進口電器等產品,向原告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通銀行等所給之開發信用狀金額額度內,申請開發信用狀,信用狀受益人依銘固公司指示記載為太平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Taiping Distribution〈H.K.〉LTD.)及其電器用品供應商如:ELSON CO.,Ltd.及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進口後,原告即將該些進口貨物供應給銘固公司,銘固公司除應按信用狀金額 (即F.O.B.金額) 之0.5%支付原告之開發信用狀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外,並應於進口貨後3 日內按信用狀金額 (即F.O.B.)加計1.5% 利潤給原告。嗣於民國89年間,銘固公司開始發生財務困難,被告乙○○為取信於原告,乃將銘固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給原告,應允將大賣場販賣銘固公司愛華 (AIWA) 音響等產品之貨款收入,撥入上開銀行戶頭內,以使原告繼續依銘固公司之訂購單進口貨物供應予銘固公司。雙方之上述貨物供應契約書於90年8月5日約滿後,以口頭協議繼續依上述貨物供應契約書內容履行。詎被告竟違反約定,私下指示大賣場等廠商將貨款撥入另外之銀行帳戶,經原告發覺後,原告乃與被告結算,銘固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 (含約定年利率10%)共計新台幣 (下同)29,722,512 元,並因銘固公司違約,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依貨物供應契約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10,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金額合計為39,722,512元。被告為保證上述銘固公司之債務,乃簽發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1年6月20日、面額5,000 萬元、票號為CD0000000之支票乙張 (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執有。惟嗣銘固公司並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乃向被告求償,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2年4月7日向銀行提示時實際已發生債權額為39,722,512元,利息為6,156,988 元,金額共計為45,879,500元。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債權中之900 萬元 (貨款中之一部分,其餘金額36,879,500元及利息等債權,原告暫予保留,另再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貨物供應契約書、信用狀、結算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銘固公司所欠貨款中之9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