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鎰弘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丙○○
戊○○
4樓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清償債務,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證據即本票其付款地乃台北縣永和市;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北縣板橋市;且本件對被告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最便利之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聲請併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