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2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柒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1日邀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東維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50,0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東維成公司自93 年2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9,995,558元,借款 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東維成公司就該筆借款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東維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40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 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東維成公司並於93年3月24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共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 筆金額共計美金399,336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 款。惟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263,517元7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前開契約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 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內,另按前 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 則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信用動到期通知書、往來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變動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4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參照),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東維成公司記未依約清償,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戊○○及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6,651,340元及本金2,635,178元7角,及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