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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麟環保公司)於民國87年9月25日邀同被告丁○、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800,000元,借款期限自87年9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約定自90年1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洽麟環保公司自94年4月5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就系爭借款之擔保不動產所聲請拍賣,經伊沖償部分債務後,被告尚積欠伊本金6,247,704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而甲○○、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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