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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告
集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集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夏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東路1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集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機動之利息計算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集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樂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被告集樂公司將其對交易相對人因買賣契約等得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又被告夏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普公司)與被告集樂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集樂公司欲將其被告夏普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讓與原告,於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時,即對被告夏普公司發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並經被告夏普公司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表示「本公司已獲悉上述債權讓與事實,並同意依照通知書之內容辦理帳款支付事宜。此致華僑銀行」。被告集樂公司於94年2月21日提出「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連同被告夏普公司94年1月14日之PURCHASE ORDER,金額新台幣(下同)1,469萬4,969元及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向原告申請於2月22日預支價金1,175萬元,經原告審核同意承購。被告集樂公司另又持被告夏普公司94年1月15日之PURCHASEOR DER,金額3,532萬9,285元及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向原告申請於2月23日預支價金2,826萬元,亦經原告審核同意承購。原告審核被告集樂公司申請承購應收帳款時,承辦人員於94年2月22日下午曾向被告夏普公司財務副理謝彩秀確認前述二筆交易屬實。則被告夏普公司於獲悉上開債權讓與後,同意依債權讓與通知書內容辦理帳款支付等,原告自得對被告夏普公司請求給付應付帳款5,002萬4,254元。詎被告夏普公司於94年3月25日以一紙通知向被告集樂公司表示上述二筆交易「現因本公司原訂之生產計畫專案因公司政策暫時終止,請貴公司配合,接受本公司之退貨請求,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之後迄貨物價金債權於4月30日到期前,經原告承辦人員多次聯絡,甚至到公司請求會見主事者,被告夏普公司均以主管不再或開會為由,拒絕接觸,原告委託律師於5月3日發函亦迄未接任何回覆。則依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集樂公司於該項第1款所列情形下,應無條件返還該承購價金4, 001萬元及應付利息暨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予原告。另依該契約書第10條第8項約定,被告丙○○、甲○○應與被告集樂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原告得基於自被告集樂公司受讓之貨款債權向被告夏普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亦得基於前揭約定書請求被告集樂公司、丙○○及甲○○連帶返還承購價金,而上開請求,均無非係為滿足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惟因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及目的性質不同,有別於連帶債務,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主張被告夏普公司已為給付部分,被告集樂公司、丙○○及甲○○免給付義務。另,上開二筆交易,從94年2月21日至3月下旬,短短1個月,被告集樂公司即發生人去樓空現象,而被告夏普公司及其相關人員亦多有不合常理之反應,顯示被告有串謀共同詐欺原告之虞,爰以先備位聲明方式,對被告合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夏普公司應給付原告5, 002萬4,254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集樂公司、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01萬元,及其中1,175萬元自94年2月20日起、其中2,826萬元自9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1%,機動之利息計算之;(三)第一項被告夏普公司已為給付部分,第二項被告集樂公司、丙○○及甲○○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集樂公司、丙○○、甲○○及被告夏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1萬元,及其中1,175萬元自94年2月20日起、其中2,826萬元自9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1%,機動之利息計算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集樂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夏普公司則以:

1、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部分:

(1)被告集樂公司以日期記載為93年10月26日向被告夏普公司所發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夏普公司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15日向被告集樂公司所下二筆訂單之應收帳款債權:

①依被告集樂公司日期記載為93年10月26日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中之記載:「查集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處理國內相關帳款管理事務,業將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華僑銀行,並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茲將下列事項通知貴公司:一、自93年9月日(即交貨發票日)起,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貴公司逕電匯至華僑銀行松山分行,... 」,被告集樂公司所轉讓予原告之對被告夏普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應係指93年9月起至被告夏普公司收到該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日止所有確實發生並已到期而夏普公司尚未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而不及於當時尚未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被告夏普公司於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15日對被告集樂公司所下訂單,係發生收到被告集樂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之後,顯然非屬該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效力範圍內之債權。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93年10月26日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其第1條記載:「本約定書所稱應收帳款承購,係指立約人(即被告集樂公司)將其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即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讓予貴行(即原告)之債權讓契約。」、第2條記載:「立約人依本約定書申請並經貴行同意承購應收帳款之額度及期限,依貴行出具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載為準。立約人得於前揭同意書約定額度之限額內,於本約定書有效期間內,依本約定書約定條件,隨時提出申請並得循環動用。」,第4條(三)記載:「立約人向貴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內載明應收帳款債權之內容,包括第三債務人、債權讓與、債權金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及債權憑證,並依貴行指示交付各該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契約或債權憑證等供貴行查驗。立約人提出申請書後,貴行如同意承購者,應簽發承購同意書予立約人。」、第5條記載:「應收帳款債權經貴行出具承購同意書者,該應收帳款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貴行得逕依立約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付款條件收取債權,或將該應收帳款債權再轉讓予特定之應收帳款承購公司,並由其收取該應收帳款債權。」。由上條款之記載,足見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間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係就應收帳款承購之意義、申請承購之額度、申請承購應收帳款之程序等為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於簽訂該等約定書時,根本尚未發生具體之應收帳款承購即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事實,而係於被告集樂公司確實因買賣契約等債權契約而對第三人產生確定、具體之應收帳款債權(有一定之債權額度及一定之清償期後)後。再由被告集樂公司就該具體之應收帳款債權之內容及提出相關憑證(如買賣契約等),向原告申請承購該應收帳款債權,原告於審核後決定是否同意承購,如同意承購而出具承購同意書,始完成應收帳款承購之程序,亦即於此時始於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間就該具體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於被告集樂公司以日期為93年10月26日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發給被告夏普公司時,被告夏普公司與被告集樂公司間根本尚未發生93年1月14日及94年1月15日之二筆交易,被告集樂公司自無從向原告申請承購該等應收帳款債權,亦即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間尚未就該應收帳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當然不可能發生該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效力。

③國內民法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對於未來可實現之債權,無論係附條件抑或附期限,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始得為讓與之標的,方符法之確定性與可得確定性,而以將來之債權為概括之讓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惟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受讓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法律雖容許將來債權概括讓與,因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以通知達到債務人始生效力,若被通知內容為將來尚未發生之債權,因債權尚未成立,即無所謂債務人之存在,將來之債務人如何成為通知之對象?受讓人自不能僅憑一概刮通知,使債權讓與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發生讓與之效力,必讓與通知或之前發生之應收帳款始因通知發生讓與之效力,事先對尚未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為概括之通知,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準此,縱認本件被告集樂公司與原告間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係以將來之債權為概括之讓與,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基於法之確定性即可得確定性,原告或被告集樂公司須於條件成就時,即實際債權發生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被告集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申請並簽發承購同意書予被告集樂公司後,始於被告集樂公司與原告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須由被告集樂公司或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夏普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始得對被告夏普公司發生效力。

④據原告於95年2月8日開庭時自承原告於被告集樂公司於94年2月21日及94年2月22日分別以其對於被告夏普公司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15日之採購訂單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應收帳款債權及預支價金,經原告同意承購後,原告並未簽發承購同意書予被告集樂公司,則一上述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4條第3項及第5項之約定,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間就上述二筆應收帳款債權根本尚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即該等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其停止條件根本尚未成就,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普公司給付應付帳款5,002萬4,254元,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依原告之主張,亦即認為原告之同意承購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不以簽發「承購同意書」予被告集樂公司為必要,惟被告集樂公司與原告並未於原告同意承購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再次通知被告夏普公司有關該二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事實,故該等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夏普公司仍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對被告夏普公司請求給付該二筆應收帳款。

(2)被告集樂公司於交付被告夏普公司之94年1月28日及94年1月29日,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DU00000000及DU00000000、金額各為1,469萬4,969元及3,532萬9,285元之二紙發票上並未附註任何應收帳款已轉讓之事實及指示應收帳款應匯入之帳戶名稱及號碼:

①被告集樂公司銷售系爭之二批電子材料予被告夏普公司,因適用零稅率,而應由賣方即被告集樂公司向稅捐機關提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為營業稅申報。被告集樂公司係將94年1月28日及94年1月29日,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DU00000000及DU00000000、金額各為1,469萬4,969元及3,532萬9,285元之二紙發票之扣抵聯及收執聯交付予被告夏普公司,經被告夏普公司核對該等發票內容無誤後,於該等發票扣抵聯上加蓋夏普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本件貨物係本公司購買無訛作原料設備」之橡皮章後,將該等發票扣抵聯寄回予被告集樂公司,以供其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證明。

②被告集樂公司所交付予被告夏普公司之上開統一發票,並未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十三之原告委託律師致夏普公司之日期為94年5月3日之函文中,於說明項下第四點所謂「前項所述應收帳款已轉讓的事實及指示應收帳款應匯入之帳戶名稱及號碼,亦均附註於主旨欄所提到的二紙統一發票」所指稱之附註有應收帳款以轉讓之事實及指示應收帳款應匯入之帳戶名稱及號碼。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七及原證十號之二紙統一發票之扣抵聯影本之右側所加蓋之「本筆債權以依法讓與華僑銀行,... 」之印文,於被告夏普公司收到該等發票之扣抵聯及收執聯時並不存在,應係被告集樂公司於被告夏普公司將該二紙發票之扣抵聯寄回供其申報適用零稅率後始加蓋者,被告夏普公司否認曾收到有加蓋「本筆債權以依法讓與華僑銀行,... 」之印文之發票。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六之出貨單影本上所加蓋之「本筆債權以依法讓與華僑銀行,... 」之印文,亦應係被告集樂公司事後加蓋者,被告夏普公司於簽收該等貨物時,出貨單上並未有該等印文。由上,原告所稱系爭二紙發票應收帳款已轉讓的事實及指示應收帳款應匯入帳戶名稱及號碼,均附註於該等二筆交易之二紙統一發票云云,與事實所有不符。

(3)原告在同意被告集樂公司於94年2月21日、22日提出應收帳款預支價金之申報後,於94年2月22日並未曾向被告夏普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①於94年2月22日下午,原告之人員雖曾以電話向被告夏普公司之財務副理謝采秀詢夏普公司與集樂公司間是否確有系爭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15日二筆訂單之交易,但談話內容僅係確認該二筆交易而已,原告之人員並未於電話中向被告夏普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無同時將載明債權讓與之統一發票傳真予被告夏普公司之情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夏普公司對原告該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否認之。

②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項下第七項係陳稱:「原告審核被告集樂公司申請承購應收帳款時,承辦人員於94年2月22日下午曾向被告夏普公司財務副理謝采秀確認前述二筆交易屬實。」,卻於95年2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第三項下改稱:「... 原告在同意被告集樂公司於94年2月21、22日提出應收帳款預支價金之申請後,亦於94年2月22日,由原告公司張啟任襄理電話通知被告夏普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同時並將載明該債權讓與之原證七、原證十號之統一發票傳真予被告夏普公司,被告夏普公司財務副理並確認上開二筆交易金額無訛...。」,前後已互相矛盾,且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銀行之承辦人員實不可能於尚未確認其客戶欲轉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屬實前,即先審核同意該等應收帳款預支價金之申請,否則該承辦人員之審核程序即有嚴重之疏失,甚至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足見原告上述於95年2月8日改變之陳述,應屬臨訟編造者,並非事實。

(4)若認原告委託長立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長律師於94年5月3日致被告夏普公司之提醒付款之律師函(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十三號),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夏普公司給付系爭二筆貨款:

①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所附原證四號及原證十一號之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被告集樂公司係於94年2月21日及94年2月22日分別以其對於被告夏普公司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15日之採購訂單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而依被告集樂公司與原告間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4條第3項及第5條之約定,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於經原告同意承購並簽發承購同意書後,始於被告集樂公司與原告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簽發之承購同意書,故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間就該二筆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實仍有疑問。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就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之轉讓,不以原告之簽發承購同意書為要件,亦僅於原告審核同意承購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後,始於被告集樂公司與原告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非經被告集樂公司或原告就該等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夏普公司,對於被告夏普公司仍不生效力。

②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縱使認為原告委託律師於94年5月3日致被告夏普公司之提醒付款之律師函,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惟該律師函係於94年5月5日始到達被告夏普公司,而被告夏普公司早已於94年3月21日與被告集樂公司合意解除該等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15日所下採購訂單之買賣合約,被告集樂公司同意被告夏普公司辦理退貨,此有經雙方簽署蓋章之英文退貨發票及裝箱單(INVOICE&PACKING LIST)及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證,被告夏普公司並於94年3月24日委託或公司將該等貨品退還予被告集樂公司,且經被告集樂公司於94年3月25日收受該等貨品在案。因此,縱認該等律師函於94年5月5日到達被告夏普公司,而對被告夏普公司發生債權讓與轉讓通知之效力時,被告集樂公司對於被告夏普公司已無上開二筆訂單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被告夏普公司自無再給付被告集樂公司該等貨款之義務,被告夏普公司亦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原告,而無給付原告系爭二筆貨款之義務。

2、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部分:

(1)被告夏普公司並不知道被告集樂公司有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二筆交易之應收帳款債權事宜,亦不清楚被告集樂公司為何於94年3月下旬發生人去樓空現象,原告無任何證據,竟臆測被告夏普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夏普公司退回之貨品經委由中華徵信所鑑價結果,發現被告夏普公司向被告集樂公司訂購之貨品價值竟只有464萬元,與買賣契約價款相差十餘倍,被告夏普公司竟願意以高於行情價甚多之不合理金額向被告集樂公司購買此貨品,復於交易後未久即由雙方解除買賣契約,顯見被告集樂公司與被告夏普公司有蓄意共同詐害原告之意圖,使原告受有債權無法獲清償之損害云云。惟查:

①原告一方面謂被告集樂公司自94年2月21日至3月下旬,短短一個月即發生人去樓空現象,茲又提出所謂委由中華徵信所就被告夏普公司退回集樂公司之貨品為鑑價之「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則被告如何取得該批為鑑價之電子零件?該等鑑價標的物是否確屬被告夏普公司退回予被告集樂公司之貨品?實有疑問。被告夏普公司否認該批電子零件係被告夏普公司退回被告集樂公司之貨品。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徵信報告內容之記載,該等徵信報告之委託單位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顯然係由原告私下委託該徵信所而作成之徵信報告,並非經由正當法律程序由法院委託鑑定機關所作成,且於徵信報告第3頁(七)附註第(1)項記載:「本批標的物係依據委託者提供之資料勘估。」,則該等依據委託人一方提供之資料所為之徵信報告,其客觀性及公正性亦直懷疑。

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徵信報告第3頁於(六)勘估價值概略分析,雖有記載:「... 評估採現行市價評估法,以類似零組件市場銷售行情相比較。另參酌製作情形、類似零件使用價值,與勘估標的物比較分析求得市場價值。」,然而並未附有任何足以顯示中華徵信所確有調查其他類似零組件市場銷售行情及進行比較分析之資料。且由該徵信報告所記載之「勘估日期」及「勘估期日」均為「94年4月7日」,似乎表示該徵信所僅以一天之期間即完成該等勘估,則該徵信報告之正確性及可信如何,實已不言可喻。故原告以該等其私下委託鑑價,其客觀性、正確性及可信度均有問題之徵信報告,在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夏普公司有與被告集樂公司、丙○○、甲○○蓄意共同詐害被告之直接證據下,即臆測、推論被告夏普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實無足採。

3、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集樂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集樂公司將其對交易相對人因買賣契約等得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夏普公司有收到被告集樂公司93年10月26日所發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

(三)被告夏普公司曾於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15日向被告集樂公司下採購訂單,購買二批電子材料,金額分別為1,469萬4,969元及3,532萬9,285元。

(四)被告集樂公司於94年2月21、22日向原告提出「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申請各於94年2月22日、23日預支價金1,175萬元及2,826萬元。

(五)原告之承辦人員曾於94年2月22日下午致電被告夏普公司財務副理謝采秀,確認被告集樂公司與被告夏普公司有系爭二筆交易。

(六)原告夏普公司於94年3月25日通知被告集樂公司,系爭二筆交易「現因本公司原訂定之生產計畫專案因公司政策暫時中止,請貴公司配合,接受本公司之退貨要求,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七)原告委託長立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長律師致被告夏普公司之律師函,被告夏普公司於94年5月5日收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部分:

1、就被告集樂公司、丙○○、甲○○部分:按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14條約定:「應收帳款債權如發生下列商業糾紛或爭議時,立約人(即被告集樂公司)應於接獲貴行(即原告)書面通知書後四十五日內與第三債務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貴行,如立約人無法於四十五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時,立約人應無條件返還貴行該筆承購價金及應付利息暨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不論該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追索權),並不得要求貴行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管理費及處理費:1、立約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經第三債務人主張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無論第三債務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時... 4、第三債務人未經貴行授權同意逕行付款予立約人或逕行對立約人或貴行提出其他抗辯或請求時。... 」、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茲同意無條件且不可撤回地擔任立約人之連帶保證人(以下稱擔保債務),就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所負擔之所有債務,與立約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八)立約人就本約定書所為之各項約定、承諾或特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集樂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被告集樂公司將其對交易相對人因買賣契約等得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夏普公司與被告集樂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集樂公司欲將其被告夏普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讓與原告,於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時,即對被告夏普公司發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並被告集樂公司於94年2月21日提出「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連同被告夏普公司94年1月14日之PURCHASE ORDER,金額1,469萬4,96 9元及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向原告申請於2月22日預支價金1,175萬元,及持被告夏普公司94年1月15日之PURCHAS EORDER,金額3,532萬9,285元及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向原告申請於2月23日預支價金2,826萬元,均經原告審核同意承購。嗣因被告夏普公司對原告抗辯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或主張伊與被告集樂公司間之系爭二筆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集樂公司對伊已無系爭二筆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伊得以之對抗原告而無給付原告系爭二筆貨款之義務云云,而經原告多次以書面或電話聯絡被告集樂公司及夏普公司解決,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PURCHASE ORDER、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夏普公司94年3月25日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集樂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14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被告夏普公司部分: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第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被告集樂公司將其對被告夏普公司因買賣契約等得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該讓與之債權須由被告集樂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告夏普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經原告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原告,為一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又被告集樂公司於93年10月26日向被告夏普公司發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時,被告集樂公司對被告夏普公司之系爭94年1月14、15日之二筆應收帳款債權尚未發生,依上說明,必俟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後,再為通知被告夏普公司始對被告夏普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以被告集樂公司上開向被告夏普公司發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即謂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已對被告夏普公司發生效力,並不可採。

(2)次按原告主張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被告集樂公司於開立予被告夏普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已載明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原告之張啟任襄理於94年2月22日致電被告夏普公司財務副理謝采秀時亦加以告知,且將載明債權讓與之統一發票傳真予被告夏普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其上蓋有「本債權已依法讓與華僑銀行,... 」印文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被告否認伊收到之統一發票上蓋有該印文,並提出伊所留存未蓋有上開印文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94年2月22日致被告夏普公司財務副理謝采秀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於斯時曾致電,不足以證明於該通電話中有向被告夏普公司為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系爭二筆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夏普公司之時點,應以原告於94年5月3日委由長立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長律師發文予被告夏普公司,被告夏普公司於94年5月5日收受該函為準,有該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3)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係於94年5月5日對被告夏普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被告夏普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集樂公司間就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於94年3月21日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集樂公司同意夏普公司辦理退貨,且於94年3月25日收受被告夏普公司退還之貨品乙節,業據提出其與集樂公司簽署蓋章之英文退貨發票及裝箱單(INVOICE & PACKING LIST)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集樂公司簽收之送貨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果爾,原告於94年5月5日通知被告夏普公司為債權讓與時,被告集樂公司對被告夏普公司已無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即被告夏普公司無給付被告集樂公司系爭二筆貨款之義務,則被告夏普公司以此對抗受讓人之原告,即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普公司給付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部分:

1、就被告集樂公司、丙○○、甲○○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集樂公司、丙○○、甲○○連帶給付部分,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渠3人連帶給付部分,毋庸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2、就被告夏普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夏普公司與其餘被告共謀詐騙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夏普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不僅未舉證在被告夏普公司與被告集樂公司於94年3月21日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前,被告夏普公司即知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被告集樂公司於94年2月21、22日分別將其對於被告夏普公司之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向原告預支價金之情事,亦未舉證被告夏普公司與被告集樂公司、丙○○、甲○○有何共謀詐騙原告預支價金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夏普公司與被告集樂公司間合意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及被告集樂公司於94年3月下旬發生人去樓空現象,即謂被告夏普公司有共謀詐騙之情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夏普公司退回之貨品經其委由中華徵信所鑑價結果,發現被告夏普公司向被告集樂公司訂購之貨品價值只有464萬元,與買賣契約價款相差十餘倍,被告夏普公司竟願意以高於行情價甚多之不合理金額向被告集樂公司購買此貨品,復於交易後未久即由雙方解除買賣契約,顯見被告夏普公司與集樂公司有蓄意共同詐害原告之意圖,使原告受有債權無法獲清償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一方面謂被告集樂公司自94年2月21日至3月下旬,短短一個月即發生人去樓空現象,茲又提出所謂委由中華徵信所就被告夏普公司退回集樂公司之貨品為鑑價之「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則被告如何取得該批為鑑價之電子零件?該等鑑價標的物是否確屬被告夏普公司退回予被告集樂公司之貨品?又該徵信報告係原告私下委託徵信所而作成,並非經兩造同意鑑定或經本院囑託鑑定,且徵信報告第3頁(七)附註第(1)項記載:「本批標的物係依據委託者提供之資料勘估。」,則該依據原告一方提供之資料所為之徵信報告,其客觀性及公正性,不無可疑。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該徵信報告第3頁於(六)勘估價值概略分析,雖有記載:「... 評估採現行市價評估法,以類似零組件市場銷售行情相比較。另參酌製作情形、類似零件使用價值,與勘估標的物比較分析求得市場價值。」,然並未附有任何足以顯示徵信所確有調查其他類似零組件市場銷售行情及進行比較分析之資料,其正確性及可信如何,亦非無疑。故原告徒憑其私下委託鑑價之該徵信報告,即認被告夏普公司與其餘被告共謀詐騙原告,要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他證足以證明被告夏普公司有與其餘被告蓄意共同詐害被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夏普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本於原告與被告集樂公司、丙○○及甲○○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集樂公司、丙○○及甲○○連帶給付4,001萬元,及其中1,175萬元自94年2月20日起、其中2,826萬元自9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1%,機動之利息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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