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98號原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甲○○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乙○○為原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戊○○為法定代理人對甲 ○○、乙○○為訴訟行為,並無不合。另被告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芳公司)雖有獨立之法人格,惟其法定代理人亦為甲○○,尚難期待甲○○可能代表原告對振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就原告之利益而言,不宜由甲○○代表原告對振芳公司訴訟,宜併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原告訴訟等語,為有理由。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認原告 亦得以其監察人戊○○為法定代理人對振芳公司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財務部於民國94年10月間清查公司資金時,發現多筆款項流入董事長甲○○、董事乙○○及董事長夫婦另成立之振芳公司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㈡甲○○固說明係原告出納丁○○個人挪用所致,然即使為丁○○所挪用,被告受領利益仍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及自受 領時起算之利息。 ㈢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9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丁○○為原告之資深出納主管,為作業方便,甲○○、乙○○將原告往來銀行帳戶之大小印鑑及存摺交予丁○○保管。為釐清事實,就原告主張之相關資金流向說明如下:⑴關於民國94年1月3日原告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至甲○○、乙○○於同分行之帳戶部分: ①甲○○、乙○○為償還私人貸款,於93年12月31日向農民銀行分別借款2500萬元,並同意丁○○將借得之5000萬元先存入原告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詎丁○○於同日先將5000萬元存入甲○○、乙○○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再將甲○○上開帳戶中之2600萬元、乙○○上開帳戶中之2600萬元,分別轉入丁○○及其配偶吳純燉於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同日再將丁○○於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之3800萬元轉入原告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②嗣丁○○惟恐上開挪用情形敗露,於94年1月3日由原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分別轉帳1000萬元至甲○○、乙○○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此即系爭兩筆1000萬元款項。同日,丁○○再自訴外人高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2000萬元,匯入甲○○、乙○○之債權人吳蔡悅(即甲○○、乙○○之母)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帳戶。翌日(94年1月4日),丁○○將原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之1000萬元,分兩筆各500萬元, 均轉入吳純墩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帳戶,再自該帳戶分別將300萬元、300萬元轉入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及300萬元、100萬元轉入乙○○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以上合計5000萬元。 ③從而,原告主張於94年1月3日由原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分別轉入甲○○、乙○○各1000萬元,均係甲○○、乙○○向農民銀行借得之款項,係被告所有,原意係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竟遭丁○○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將上開借款輾轉匯入原告等帳戶再還甲○○、乙○○,致遭誤會。 ⑵關於94年1月3日及同年2月21日甲○○於原告富邦銀行汐 止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及200萬元部分: 甲○○將原告相關銀行往來印鑑及存摺均交由丁○○保管,此兩筆金額應係丁○○私自盜領侵占挪用,與甲○○無涉。 ⑶關於94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日原告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80萬元及3000萬元至甲○○於富邦銀行之帳 戶及振芳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部分,因遭丁○○侵占之金額龐大,涉及眾多人頭帳戶,被告無法逐一釐清,已訴請偵查中。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6、5所示金額確實於所示日期自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入甲○○、乙○○及振芳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確實於所示日期以甲○○之印鑑自原告上開帳戶以現金領取,另經兩造對帳結果,僅能查出上開匯款、取款紀錄,及匯款單、取款憑條之筆跡均屬丁○○所為,然無支出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為原告之董事長,其坦言將原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丁○○保管使用,應認丁○○為其代理人。故上開匯款、取款行為既係丁○○以甲○○為原告代表人之形式所為,應認行為效果歸於甲○○。而甲○○既未就上開匯款、取款製作支出憑證,致無從查考其支出原因,顯難認上開匯款、取款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甲○○、乙○○、振芳公司受領上開匯款及甲○○領取上開現金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有理由,原告已毋庸另為舉證。 ㈢甲○○、乙○○雖辯稱:上開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原屬其所有,連同匯款至振芳公司帳戶部分,均係丁○○違法所為等語,並提出存摺、匯款申請書、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然所稱貸款及貸款存取之流程繁複,存取原因亦不明,實難認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取款有何因果關係,所辯不足採信。 ㈣甲○○、乙○○、振芳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匯款、現金取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甲○○、乙○○、振芳公司返還其利益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