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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抗告人
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接獲原審法院94年重訴151號民事裁定,以被告公司設立地為台北市○○○路五53號12樓,屬台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惟查,被告公司前開設立地,依交通部郵政總局編印之「台灣地區郵遞區號簿」所示,台北市○○○路53號郵遞區號為「104」係屬「中山區」,而依台北市律師公會名錄後附之大台北地區各地方法院轄區表所示,中山區係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誤,且參諸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亦載其屬「中山區」無誤,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向原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要無違誤等語。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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