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接獲原審法院94年重訴151號民事裁定,以被告公司設立地為台北市○○○路五53號12樓,屬台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惟查,被告公司前開設立地,依交通部郵政總局編印之「台灣地區郵遞區號簿」所示,台北市○○○路53號郵遞區號為「104」係屬「中山區」,而依台北市律師公會名錄後附之大台北地區各地方法院轄區表所示,中山區係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誤,且參諸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亦載其屬「中山區」無誤,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向原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要無違誤等語。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