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原 告 乙○○ 丁○○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 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丙○○ 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宇○○ 被 告 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被 告 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玄○○ 丑 ○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壬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庚○○ 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甲○○ 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戌○○ 酉○○ 天○○ 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台灣麗蓓拉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森薩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德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丙○○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甲○○、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二點九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甲○○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三號、四號車位部分面積十四點九四、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五號、六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三點八三、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戌○○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被告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三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七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酉○○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天○○、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八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天○○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丙○○、森薩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九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丙○○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庚○○、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六號車位部分面積十四點零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庚○○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八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一點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宙○○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玄○○、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號、二十一號車位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五、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玄○○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被告丑○、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二點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丑○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宙○○、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三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二點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宙○○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宙○○、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五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宙○○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辛○○、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八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辛○○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宙○○、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九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宙○○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壬○、台灣麗蓓拉爾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號車位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壬○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宙○○、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五號、三十六號車位部分面積十四點十三、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宙○○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第十八項於被告丙○○及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丙○○及森薩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玄○○、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被告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宙○○、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辛○○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宙○○、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壬○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宙○○、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被告宙○○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95年9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而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戌○○、酉○○、天○○、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麗蓓拉爾股份有限公司及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63之2號地下2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建號2952號、面積1098.9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丙○○等人所共有,惟各共有人之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詎被告丙○○等於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中之停車位,並出租予被告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人停放汽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等騰空車位返還於原告及全體之共有人,另被告丙○○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已不法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益,且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等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每個車位每月129元之租金收益(車位每月租金6,000元×原告每人之持分15/700=129元)。 (二)又被告宙○○於82年3月18日向原告等諉稱,曾獲得 訴外人劉世權及新衡公司之授權,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訴外人劉世權及新衡公司1,400,000元後,訴外人劉世權及新衡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 持分30/7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詎原告於交付被告涂金火1,400,000元後,訴外人訴外人劉世權及新衡公 司迄為依約履行,經原告訴請訴外人劉世權及新衡公司履約時,被告宙○○於訴訟中自承渠未取得訴外人劉世權之授權,而訴外人新衡公司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宙○○賠 償。 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其於93年8月2日向出租人酉○○、天○○、戌○○、亥○○承租臺北市○○區○○里○○路○段161號 1樓、159號2樓、159號2樓之1、159號2樓之2、159號3樓、 159號3樓之1、159號3樓之2之不動產、附屬建物及出租人自行增建之部分,出租人並提供租賃標的物地下樓停車位5個 ,停車位編號3號、4號、5號、6號、7號予其使用,而出租 人酉○○、天○○、戌○○、亥○○亦確為該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故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該5個停車位 。 三、被告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建物係原告父親何妙與被告等共同持有之土地,與訴外人中墩投資公司合作興建大樓而取回之共有物,伊於交屋時就與中墩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時取得應分得之建物,因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故全體共有人皆共同使用或將自己擁有之持分出租予第3人,迄今逾10餘年,並無無權占用、不 法侵害之事。 四、被告森薩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僅係承租人。 五、被告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玄○○、丙○○、丑○、辛○○、壬○、宙○○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丙○○已於86年1月2日與建商中墩建設公司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分配問題達成協議,並簽有協議書載明被告丙○○分配之停車位編號為1號及9號,原告與中墩公司之爭議與其無涉。 (二)中墩建設公司將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63 之2號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工後,曾依據 合建契約及合建分配結算資料之約定,指定系爭建物特定車位分配予各合建地主,並移轉停車位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地主,交由各共有人使用至今,全體共有人間顯已成立分管契約,再者,系爭大樓自興建完成迄今已數十年,各共有人間均停放有固定之位置,並按所分配停車位數量按時繳交清潔費,足知各共有人間事實上有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停車位,有未予干涉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如任由原告已無分管契約為由將被告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原告等豈非亦應將目前占用中之第15、31、32號停車位返還予被告等,相互請求結果,原告並未能分得任何利益,反將使原告安定之法律關係陷於混亂複雜,原告此一權利之行使,顯單純以損害他為主要目的並有造成原有安定法律關係陷入混亂等公共利益受侵害之狀態,亦屬民法第184條權利濫用。又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1183號等判決僅係於理由中判斷,且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有十數年之久,期間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亦已變動,自不足以拘束本院同一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判斷。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宙○○無權代理部分,系爭協議書乃係原告與劉世全間另件排除侵害事件進行二審程序時(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字第383號),被告宙○○曾 代理劉世全與原告等協商和解條件,原告及其父多人纏住宙○○,以輪番上陣方式對被告宙○○實施疲勞轟炸,開出許多不合理條件強逼被告宙○○接受,否則不讓伊離開。被告宙○○隻身難敵熬至深夜二、三點被迫同意在協議書上代理劉世及新衡企業公司簽字。嗣後原告等亦不滿意該協議書內容,以致雙方均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且未撤回該民事訴訟之二審上訴,並均於二審判決敗訴後各自提起三審上訴。原告等難謂為善意之相對,嗣二造亦均未依該協議書履行,原告等並未交付14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宙○○,何來 受有損失,原告等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仍使用系爭建物編號15號、31號及32號之停車位。 (二)被告丙○○、庚○○、宙○○、玄○○、丑○、何建群、壬○為系爭2952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 (三)被告丙○○占有車位編號1號、9號。被告庚○○占有車位編號16號,被告宙○○占有車位編號18號、23號、25號、29號、35號、36號,被告玄○○占有車位編號20號、21號,被告丑○占有車位編號22號,被告何建群占有車位編號27號,被告壬○占有車位編號30號。 (四)車位編號1號、28號、29號之承租人為被告新加坡商 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車位編號3號、4號、5 號、6號、7號之承租人為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車位編號16號、25號之承租人為被告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位編號20號、21號之承租人為被告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戌○○、酉○○、天○○、庚○○、宙○○、玄○○、丑○、辛○○、壬○及亥○○、(上一人再另為判決)為系爭2952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被告丙○○占有如附圖車位編號1號、9號,被告甲○○占有車位編號2號,亥○○占有車位編號3號、4號,被告戌○○ 占有車位編號5號、6號,被告酉○○占有車位編號7號,被 告天○○占有車位編號8號、被告庚○○占有車位編號16號 ,被告宙○○占有車位編號18號、23號、25號、29號、35 號、36號,被告玄○○占有車位編號20號、21號,被告丑○占有車位編號22號,被告辛○○占有車位編號28號,被告壬○占有車位編號30號,其中車位編號1、28、29出租予被告 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車位編號3、4、5、6、7號出租予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 ,車位編號8號出租予被告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車 位編號9號出租予被告森薩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車位編號 18 號由被告宙○○自用,車位編號2、16、25號出租予被告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位編號20、21號出租予被告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位編號22號出租予被告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位編號30號出租予被告台灣麗蓓拉爾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堪信為真正。惟原告等另主張系爭2952建號建物共有人無分管協議,被告等無權占用,另被告宙○○無權代理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之情,則為被告丙○○、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玄○○、丑○、辛○○、壬○、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庚○○、森薩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不因該共有人占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是否已逾期應有部分而異。 (二)被告等雖主張系爭2952建號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並提出被告等各別與中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第143頁),惟查: 1、觀之上開協議書僅各別被告與中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尚難認係全體共有人合意分管之契約。 2、被告等復辯稱本件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查,有關系爭2952建號建物有無分管契約,除於81年間訴外人劉世全與原告等間排除侵害等訴訟有爭執外,嗣後91年間原告等亦以系爭2952建號建物無分管契約為由,對被告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世全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對於系爭2952建號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已迭有爭議,並非默示同意依現有停車位占用狀況分別管理,則被告等前開辯稱亦不可信。 3、再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劉世全於81年間對於原告等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81 年度訴字第2007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2952建 號建物各共有人對於該建物之特定停車位置,並沒有分管協議存在,其對於該建物包含各停車位在內,均有共同管理權存在。則除有新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判斷。而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則渠等辯稱上開判決時間已久,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已變更,上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拘束本件訴訟云云,顯不足採。 4、至於被告等雖另辯稱本件原告等提起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2952建號建物究竟有無分管契約既已為前數次訴訟所爭執,當無被告等所稱該建物占用情形已明確、安定之情形存在,則原告等本於自身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權利濫用,被告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系爭2952建號建物共有人未成立分管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丙○○、甲○○、戌○○、酉○○、天○○、庚○○、宙○○、玄○○、丑○、辛○○、壬○分別占用上開建物特定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該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開共有人返還該占用部分予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又上開被告及亥○○各自將占用部分出租予被告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已如前述,則各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亦屬無權占有,其中車位編號23號及車位編號35、36號雖原告等與被告宙○○對出租予何人有爭議,然而,原告等已提出占用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堪認原告等主張車位編號23號現 出租予被告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車位編號35、36號現出租予被告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為真正。是故,原告等請求被告丙○○、新加坡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編號1號車位;被告甲○○、美傑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2號車位;被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將編號3、4車位;被告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將編號5、6車位;被告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將編號7號車位;被告天○○、 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8號車位;被告何 文貴、森薩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9號車位;被 告庚○○、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16號車位;被告宙○○將編號18號車位;被告玄○○、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0、21號車位;被告丑○、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22號車位;被告宙○○、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23號車位;被告宙○○、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25號車位;被告何建群、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編號28號車位;被告宙○○、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編號29號車位;被告壬○、台灣麗蓓拉爾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30號車位;被告宙○○、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35、36號車位(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返還予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丙○○、甲○○、戌○○、酉○○、天○○、庚○○、宙○○、玄○○、丑○、辛○○、壬○分別占用系爭2952號建物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原告等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即各700分之15 ,請求上開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而上開每一車位月租約6,000元,此為被告丙○○、庚○○、宙○○、 玄○○、丑○、辛○○、壬○所不爭執,被告甲○○、戌○○、酉○○、天○○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故以此計算,上開被告等就每一車位應自89年1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該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各129元(6,000元×15/700),故原告等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等主張被告宙○○應賠償無權代理所生損害部分,業據原告等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545號卷宗第29頁、第30頁),被告宙○○對於 未經訴外人劉世全授權而擅以劉世全代理人名義簽立上開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係經脅迫始簽立前書協議書,惟未舉證證明之,尚非可採。又該協議書於第一項已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等文字,並由被告宙○○簽名於上,被告宙○○辯稱未收受14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按無代理人以代理 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第170條定有明文。被告宙○○未經劉世全授權而以其代理人名義簽立前開協議書,未經劉世全承認,並劉世全不生效力,而原告等已支付140萬 元予被告宙○○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宙○○請求賠償。是以,原告等請求被告宙○○各給付原告3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等及被告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玄○○、丙○○、丑○、辛○○、壬○、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方美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