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原 告 甲○○ 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 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庚○○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辛○○ 被 告 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七號車位部分面積一二點五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丁○○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零九八點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三號、四號車位部分面積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開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95年9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而被告丁○○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63之2號地下2層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建號2952號、面積1098.9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庚○○、丁○○等人所共有,惟各共有人之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詎被告丁○○、庚○○於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中編號三號、四號、二十七號之停車位,並將編號二十七號車位出租予被告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停放汽車,編號三號、四號車位出租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等騰空車位返還於原告及全體之共有人。另被告庚○○、丁○○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已不法侵害原告共有人之權益,且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 丁○○按月給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每個車位每月129元之租金收益(車位每月租金6,000元×原告每人 之持分15/700=129元)。 二、被告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辯稱: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 三、被告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已於9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車位編號28-1號返還予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仍使用系爭建物編號15號、31號及32號之停車位。 (二)被告丁○○為系爭2952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 (三)被告丁○○占有車位編號27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庚○○為系爭2952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被告丁○○占有如附圖編號27號車位,被告庚○○占有如附圖編號3號、4號車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為證,復為被告丁○○、庚○○所不爭執或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系爭2952建號建物共有人無分管協議,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則為被告丁○○、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不因該共有人占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是否已逾期應有部分而異。 (二)被告丁○○雖辯稱系爭2952建號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又有關系爭2952建號建物有無分管契約,除於81年間訴外人劉世全與原告間排除侵害等訴訟有爭執外,嗣後91年間原告亦以系爭2952建號建物無分管契約為由,對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世全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對於系爭2952建號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已迭有爭議,並非默示同意依現有停車位占用狀況分別管理。況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訴外人劉世全於81年間對於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2007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2952建號建物各共有人對於該建物之特定停車位置,並沒有分管協議存在,其對於該建物包含各停車位在內,均有共同管理權存在。則除有新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判斷。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上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自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至於編號27號車位,被告丁○○已自承有將車位出租予被告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原告等亦提出照片為證,被告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前開辯稱復係指編號28-1號車位占有情形,要與編號27號車位無涉,則被告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前述所辯亦難採信,另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系爭2952建號建物共有人未成立分管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庚○○、丁○○分別占用上開建物特定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該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開共有人返還該占用部分即編號3號、4號、27號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丁○○將占用部分即編號27號車位出租予被告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已如前述,則被告丁○○為直接占有人,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駱正森即任遠會計師事務所將編號27號車位返還予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丁○○、庚○○分別占用系爭2952號建物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即各700分之15,請求上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而上開每一車位月租約6,000元,此為被告丁○○所 不爭執,被告庚○○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故以此計算,上開被告就每一車位應自8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各129元(6,000元×15 /7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