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
- 原告
- 日商富愛益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ェフ.アイ.イ-;FIE)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被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且於同年月3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原告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對造,自屬有據,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基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於95年3月3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6日委託伊開發現金卡系統(即營業基幹系統、授信系統〈包含初期授信、中途授信系統〉),並訂有現金卡系統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系統開發契約)。伊已於94年5月26日完成最後一項「中途授信系統」,並交付「中途系統說明書」及「中途授信系統Program」,被告即應進行驗收並通知伊驗收結果。惟被告逾期仍未通知伊驗收結果或異議,則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3條約定,自測試日起算35日即94年6月28日即應視為驗收完畢,依約即應給付日幣35,000,000元。爰依系爭系統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5,000,000元,及加計自94年7月27 日(即視為驗收日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中途授信系統說明書」及「中途授信系統Program」必須完成驗收程序後,伊始有付款義務。但原告並未提出合於驗收之「中途授信系統Program」,致伊無法進行驗收程序,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於93年1月16日委託原告開發現金卡系統(即營業幹系統、授信系統〈包含初期授信、中途授信系統〉),並訂有系爭系統開發契約等情,有卷附現金卡系統開發契約書、契約要綱(含『營業基幹系統』開發對價支付條件、『授信系統』開發對價支付條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24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中途授信系統」價金日幣35,000,000元之付款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系統開發契約第27條約定:「本契約提示之附件『現金卡系統開發計劃書』及本契約之【契約要綱】之全部,需編入本契約中,作為本契約書之一部分。」(本院卷第13頁),可知契約要綱約定事項,兩造業已約定亦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已明。
㈡、再觀諸該【契約要綱】之「『授信系統』開發對價支付條件」(下稱支付條件)約定,關於該「中途授信系統」部分,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標的物為「中途授信系統說明書」及「中途授信系統Program」(見本院卷第17頁),初回版交付預定日為「(西元)2004年10月1日」,且於該支付條件內並載明:「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之同意事項:...⒉中途授信系統Prog ram於交付第一版後,至(西元)2005年3月15日為止以1個月1次的頻率,包括對甲方之顧客分析報告提出最新版之中途授信Program。」,足見原告本應於93年10月1日提出初回版之「中途授信Program」,並以1個月為1次的頻率(包括對被告顧客分析報告),至94年3月15日止(即計約5個半月)提出最新版之「中途授信Program」,且經被告驗收完成(指原告將驗收報告影本及發票憑證交付被告使用單位時,見同上頁「註」)後1個月內,被告始有給付該日幣35,000,000元之義務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
㈢、查,原告固於94年5月26日交付初回版之「中途授信Program」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但原告交付該「中途授信Program」因PD值不合理而無法辦理驗收乙情,有卷附被告協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且依上說明,原告自94年5月26日交付該「中途授信Program」後,並未以1個月為1次的頻率(含顧客分析報告),提出最新版之「中途授信Program」及顧客分析報告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足見原告尚未履行【契約要綱】之支付條件之約定已明。
㈣、原告主張:該「中途授信Program」並非系爭系統開發契約之驗收對象云云。但查,依【契約要綱】(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見本院卷第13頁)之「『授信系統』開發對價支付條件」約定以觀(見本院卷第17頁),該「中途授信Program」為中途授信系統之交付標的物內容之一,則該「中途授信Program」自屬於該中途授信系統之驗收對象之一,否則兩造何需於上列支付條件內約定於「驗收完成日起第1個月內為付款預定日」、「驗收完成係指乙方(指原告)將驗收報告影本及發票憑證交付至甲方(指被告)之使用單位時」之理?(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該「中途授信Program」並非系爭系統開發契約之驗收對象云云,顯無可取。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驗收後,並未通知伊驗收結果,依系爭系統開發契約第13條約定,視為已驗收云云。然查,兩造既已於【契約要綱】之支付條件中業已約定驗收完成之定義(見本院卷第17頁之「註」),則該支付條件之「驗收完成」程序自應優於該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至明。是原告依系爭系統開發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系爭中途系統業已視為驗收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既未依約以1個月1次的頻率提出最新版之「中途授信Program」及顧客分析報告,則被告該「中途授信系統」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甚明。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系統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日幣35,000,000元,及加計自94年7月27日(即視為驗收日1個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