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精樺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庚○○原名簡訓庸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被告
- 千本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7號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精樺國際有限公司、庚○○(原名簡訓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美金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時原告之賣出美金即期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千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前項之被告精樺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精樺國際有限公司、庚○○(原名簡訓庸)、丙○○連帶負擔。其中由被告千本有限公司與被告精樺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就該請求部分聲明改為得按給付時原告之賣出美金即期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精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庚○○(原名簡訓庸)、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一萬元及美金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約定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利率、違約金均詳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融資附表所示。惟被告精樺公司為清償其所欠原告債務所交付之客票,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發生退票情形,經其聯絡該公司迄無人出面處理所欠債務,共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美金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庚○○(原名簡訓庸)、丙○○為被告精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精樺公司為清償前項積欠金額,背書轉讓由被告千本有限公司(下稱千本公司)所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五十萬七千元、發票日、付款行、背書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精樺公司與千本公司連帶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1件、借據6件及支票、退票理由單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同法第20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精樺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美金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庚○○(原名簡訓庸)、丙○○為被告精樺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被告精樺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次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精樺公司為清償前項積欠金額,背書轉讓由被告千本公司所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五十萬七千元、發票日、付款行、背書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被告精樺公司與千本公司自應連帶負責清償該票款之本息。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樺公司、庚○○(原名簡訓庸)、丙○○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美金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其中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時原告之賣出美金即期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暨請求被告千本公司給付新台幣五十萬七千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應與被告精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