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丁○○、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所示之利息。並於本項被告清償時,第一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丁○○、乙○○、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及主事務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米厚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後又於92年8月19日邀同丁○○、乙○○、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5,000,000元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5,000,000元各一紙,並陸續簽定借據動用。約定之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載。惟被告米厚公司為清償其所欠原告債務所交付之客票,自93年7月5日發生退票情事,經與該公司聯絡始發現人去樓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迄無人出面處理,經查該公司共積欠原告9, 457,0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辛○○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米厚公司為清償上開部分請求金額,背書轉讓支票乙紙,發票人、票載金額、發票日、付款行、背書人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對退票發票人之被告丙○○及背書人連帶求償。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米厚公司、丁○○、乙○○、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則所述如下:我不是保證人,我是發票人,我是向人家買東西,我向他訂東西,他沒有交貨給我,所以我無法清償等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米厚公司、丁○○、乙○○、辛○○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亦不否認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丙○○抗辯伊是向人家買東西,他沒有交貨給伊,所以伊無法清償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原告間並非票據前後手直接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所辯事由自不得對抗原告,且被告丙○○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之人,故被告丙○○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票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