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李媛媛
- 當事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謝其良 簡文得 參 加 人 林佑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00分公司0種第000號保管箱中所存放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六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一股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零陸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查原告公司於民國81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時,董事長為林寬隆,另有董事林啟明及林寶珠,並由林寬隆、林啟明擔任清算人,惟林寶珠嗣以林寬隆、林啟明怠於進行清算事務,聲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經本院85年度司更字第1號 裁定解任確定,林寶珠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86年年度司字第106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85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影本及本院86年度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准予 備查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3頁),是林寶珠以 原告清算人之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原告請求返還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存放所在之保管箱契約承租人000之繼承人,其主張保管箱 內之該股票真正所有權人為000,應由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語,則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參加人無法取回該股票,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之股東即訴外人000於75年9月29日過世, 其生前受原告之委託保管原告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泥公司)股票計有639,101股(下稱系爭股票 ),000自69年6月24日起即向被告00分公司租用0種第0000 號保管箱,並將系爭股票存放於內,前開保管箱除存放系爭股票外,另存放有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運公司)股票計有212,570股、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實業公司)股票計有1,282,355股,嗣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受理77年度訴字第2857號訴訟事件,勘驗前開保管箱後,保管箱內之物品旋即封存移置至被告00分公司0種第0 00號保管箱內,系爭股票目前確為被告占有中,而000與被 告所簽訂之保管箱契約因000過逝、未繳保管箱租金而終止 ,被告顯然無權占有系爭股票,而原告或為系爭股票之原始登記名義人,或為受讓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之。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其00分公司0種第000號保管箱 中所存放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639,101股 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將系爭股票返還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林佑堂則以:系爭股票為000所有並為其遺產,原告 訴請返還,要屬無據。 四、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記名股票計639,101股,現由 被告占有中。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爰析述如下: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查原告主張系爭台灣水泥公司計639,101股股票,原 告或為該股票之原始登記名義人,或為受讓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六、參加人雖以:訴外人000生前向被告承租之保管箱其內所置 之物品,有屬000之子、孫等人所有者,另台灣通運公司股 票經法院判決係屬000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寶珠於原告公司於72年間設立時,僅20餘歲,並隨夫出國留學,並無資力投資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僅係由000 所設,作為節稅工具,有關系爭股票仍存放予000所聲請使 用之保管箱內,僅係000借名登記予原告名義,且為000生前 所安排,另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寶珠之信函亦可證明林寶珠亦認為系爭股票係000所有等語,並提出承租人000君存放中 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分公司0種第0000號保管箱財物 清冊、本院78年度訴字第539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水泥公司常監林宗賢證明書、林寶珠信函影本為憑。惟查:1依參加人所提出76年9月1日申請人載為稅務員陳淑貞、林銘佐,會同查驗人林寬隆之承租人000君存放中國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00分公司0種第0000號保管箱財物清冊所示,其 中有關本件系爭台灣水泥公司639,101股股票明確註記所有 權人為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雖於該清冊內 亦載明其他之台北汽車客運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為000之子 、孫,如甲00、乙00、丙00、丁00、戊00等人,然此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股票為000所有。 2原告另請求被告及000之繼承人己00、庚00、甲00、乙00、辛 00、壬00、癸00、林寶珠、辰00、巳00、午00同意打開0種 第0000號保管箱,返還台灣通運公司股票,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以原告受讓登記台灣通運公司股票並非因股東出資,亦無對價,且無受贈情形,因而認己00等謂原告 係台灣通運公司股票信託登記名義人一節為真實,故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惟觀諸該判決內容所載,原告係請求返還台灣通運公司股票,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台灣水泥公司之股票,聲明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並不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前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動用資金購入之股票為台灣水泥公司及國產實業公司之股票,不包括當時爭訟之台灣通運公司股票,000將台灣通運公 司股票信託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仍保管股票於保管箱中,台灣通運公司股票仍由000享有,原告無由主張權利等語。 而本件爭訟之台灣水泥公司股票所有權歸屬,並非前開本院78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之重要爭點,且未經法院判斷,參加人以確定判決主張系爭台灣水泥公司股票為000所有,尚 屬無據。 3再觀林宗賢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係謂000生前曾稱已將身後 事大致安排妥當,財產均已分配,贈與子女房屋、股票均已過戶完畢,並重申林家子女名下之房屋、股票,並非000之 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為 原告,已如前述,並非登記為000之子女名下,故該證明書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為000之遺產。 4至原告公司成立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寶珠僅20餘歲,縱其本身無資力,亦非不得由他人出資充任原告公司股東,況且依前開林宗賢所出具之證明書,000出資由林寶珠擔任原告 公司之股東,亦非可證明系爭股票乃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 下;至參加人所提林寶珠之信函,觀其內容多為000設立原 告公司之緣由、000之繼承人處理原告公司資財股票之爭議 、000繼承人因000遺產所生之爭議暨原告公司所有之股票與 000遺產稅之問題等,凡此均僅談及有關000之遺產問題,並 未針對登記為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股票明確指出係000之遺 產(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是該信函亦不足以證明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林寶珠亦認為系爭股票係000之遺產。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台灣水泥公司之股票為原告所有一節,為可採信。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股票非原告所有,實際所有權為000所有,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 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其00分公司0種第000號保管箱中所存放台灣水泥公司 之原告記名股票639,101股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秀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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