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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欣懋欣紙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改制為公司組織後之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債權債務;被告欣懋欣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欣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1、民國87年11 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725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即百分之9.725,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本金及利息應自87年12月6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2、89年6月3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7,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6月3日起至91年6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625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即百分之9.625,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消償。3、89年11月10簽具發票日為89年11月10日,到期日90年11月6日,票面金額2,400,000元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1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25,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4、89年11月10日簽具發票日為89年11月10日,到期日90年11月6日,票面金額1,400,000元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1,4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1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25,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前開借款倘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欣懋公司就前述各筆借款,均未如期付款,其情形如下:第1筆借款自89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89年12月14日尚欠有本金11,950,207元,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坐落於三峽之不動產,原告受償本金4,866,518元,及至92年12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欠原告本金7,083,689元。第2筆借款自90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坐落於鶯歌之不動產,原告受償本金5,998,586元,及至91年8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尚原告本金1,401,414元。第3筆借款自90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400, 000元。第4筆借款自90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原告本金1,400,000元。依授信約定事項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懋公司、丙○○、丁○○、乙○○連帶給付12,285,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5月28日板院通92執梅字第15068號分配表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85,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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