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 原告
- 邁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 被告
-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雅貞
- 訴訟代理人
- 吳心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嫻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心儀律師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立「電影片合作發行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與戲院發行相關之廣告、企劃、試映、宣傳活動、上映檔期、安排上映戲院等相關事宜,原告在受任發行「魔戒Ⅰ」「魔戒Ⅱ」「少林足球」「悄悄告訴她」等影片。依上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依合作影片之票房淨收入計算給付原告約定之酬金,包括首輪酬金、雜項酬金,在九十一年度,被告應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餘萬元,卻遲遲未給付,並要求原告降低酬金以補貼被告之財務損失,未獲原告允准,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通知原告終止前揭代理發行影片業務,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及四月八日指派劉揚,向原告索回「防彈武僧」「魔戒Ⅲ」等九部影片,及「MY FIRST MISTER」等十七影片之所有拷貝及宣傳材料。同年四月三日再取回已由原告完成發行之「攔截密碼戰」等九部影片共三百十一支拷貝,顯然被告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後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九十一年度發行酬金二千五百十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又在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之財務結算後,被告亦有二千五百餘萬元之酬金未給付。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被告提供四百七十萬元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六號民事裁定禁止原告為第三人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內之戲院,為發行或代理發行電影片業務之行為。惟被告既已將其委託發行之影片全部轉交其他,被告不得禁止原告為其他公司為發行或代理發行電影片之行為,而上揭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權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揭契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並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依上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原告於取得被告委託發行之電影片後,才有履行各項契約義務之可能,被告既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契約,乃執上揭契約之約定,聲請上揭假處分,自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因上揭假處分,將「兩個頭一個大」「逃回監獄」「德州電鋸殺人狂」「鯨騎士」「黑道千金逼我嫁」「靈魂的重量」「
二十、三十、四十」等七部電影片另授權朋馳公司發行所支付之發行費用及代理處理錄影帶、有線電視權利之佣金共五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任意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並向原告取回已交付而尚未發行之「魔戒Ⅲ」等九部影片,及向取回已完成發行之「攔截密碼戰」等九部分電影片共三百十一支拷貝,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取回之「魔戒Ⅲ」電影片是屬系列電影,「魔戒Ⅰ」「魔戒Ⅱ」均由原告為被告發行,則「魔戒Ⅲ」之收益必可預期,被告擅自終止雙方合作契約,造成原告發行酬金減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魔戒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國內戲院上映,票房收入為二千零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則依前揭合作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應得酬金為三千零八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至發行費用部分,原告為發行公司,原本即僱有固定員工為發行業務執行,並無須為發行「魔戒Ⅲ」影片另行支出其他成本費用,而企劃宣傳費用,依雙方約定,本屬原告規劃而由被告負擔之支出,亦與原告發行收入無關,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實施假處分,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供發行影片相關帳務資料,供被告核對,並要求放映戲院暫停給付票房收入予被告,如被告繼續提供影片供原告發行,有無法獲得發行利潤之虞,為免帳務愈來愈不清楚,被告乃依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提供帳務資料前,暫不提供影片與原告發行,但當時原告為被告發行中之影片並不受影響,實非出於終止契約之意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雖認定被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此為法院就該爭議事項之認定,不應解為被告訴訟前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有損害原告之目的。再者,原告違反前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擅自發行「布蘭妮要怎樣」「天下無雙」「共同警戒區」「台北朝九晚五」等影片,被告於原告宣傳或上映後,始知悉並向原告抗議,原告始將影片交由得利公司發行,至於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關於「得利與中藝未來分工之模式」之電子郵件僅係在檢討得利公司與被告之對外連繫方式,並非被告人員自始得知原告發行自行獲得國外授權之影片或對之予以同意。原告對於前揭影片係向何人購買、委託發行時間及約定之費用、條件均未能舉證證明,且訴外人朋馳公司為原告董事長甲○○或其友人以原告名義轉投資,原告對朋馳公司營運有相當影響力,朋馳公司所開立前揭影片發行之發票,上映日期不同,但朋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除其中「逃回監獄」為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外,其餘均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一日,且發票號碼均為連號,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原告所提之檢查人報告其交付朋馳公司發行之影片僅四片,且任由朋馳公司轉授權第三人發行,仍獲取佣金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況前揭假處分係禁止原告為第三人發行,並未禁止原告自行發行,則前揭影片原告既自承係欲由自己發行,則其損失係本身行為所致。又原告請求之佣金亦須扣除其發行成本,而原告所提出損失金額與所提出之發票金額亦不符。原告於前揭判決既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自應受拘束,而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依上揭規定終止契約,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依上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不包括終止契約時,原告預期取得之報酬,復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亦無確實依據,其所據以參照之另二部魔戒系列影片收入,由原告未能提供相關帳冊資料,其數額之真實性即有疑慮。另原告所以取回影片係因原告違約行為所致,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無請求賠償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亦與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訂「電影合作發行契約書」,且兩造對契約內容及解釋均不爭執。
㈡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六號裁定,對原告實施假處分,禁止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禁止為第三人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澎湖及馬祖)內之戲院,為發行或代理發行電影片業務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五六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
㈢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
㈣「魔戒Ⅲ」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福斯公司發行,被告支付之發行酬金為二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
㈤「魔戒Ⅰ」「魔戒Ⅱ」均由原告發行,「魔戒Ⅰ」臺北票房收入為一億三千零三十六萬元,原告收入(酬金)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
四、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實施前揭假處分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因原告拒絕依約提供帳務予被告結算影片發行之淨收入,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再交付影片供原告發行,並依系爭契約為聲請假處分,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或有損害原告之故意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被告股東中環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股東合資成立,中環公司並以中嘉公司、中茂公司為股東,原告主張中環公司一再以集團成員名義施壓要求被告同意更改系爭契約降低被告之酬金,以補貼被告之財務虧損,因影響原告權利及利潤,造成中環公司不悅,故中環公司對原告及訴外人甲○○展開種種制裁手段云云,固提出訴外人中環公司簽呈乙紙為證,惟該簽呈僅足證明中環公司人員對於被告支付原告之發行費用修正之建議,未見中環公司主管人員之批核,尚不足為原告上揭之證明。而原告對於其未提供帳務供被告影片發行之淨收入乙節,則不爭執,僅以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未以之為理由為詞,然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原告應於每一合作電影之合作區域首輪戲院全部映完竣當月末日前結算完成者,或每月末日前結算上月份者,並扣除企劃費用等項目,在提交帳款同時,應同時按各項之規定計算各方得分配或分擔之比例編造詳細明細,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支出或收入憑證,則原告未依上揭履行約定,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不提供影片,並據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聲請前揭假處分,其法律上之主張,固為無理由,惟尚不足以法律上主張為無理由,經法院判決敗訴,遽謂被告假處分之聲請,係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於前揭假處分之聲請僅謂依前揭第八條第二項為據,而假處分之聲請僅以表明請求之依據為已足,被告於前揭假處分事件,主張兩造系爭契約仍存在,並據以主張被告有履行前揭競業禁止,於法律上之推論,尚難謂於論理法則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聲請前揭假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主張難遽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係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五、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被告抗辯其未片面終止契約云云。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確定判決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為有理由,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兩造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前揭終止係債務不履行,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縱認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其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終止,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之片面終止,既係依上揭民法規定所為,其性質自屬法定終止權之行使,難謂係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無可採。又縱被告為上揭終止意思表示,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亦僅須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取。
㈢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不論原告係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包括依原先契約約定之報酬,亦有如上說明,而原告係請求依系爭契約其預期之酬金,則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實施前揭假處分,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被告抗辯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