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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告
承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江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1年間因有意發展郵購業務以擴展營業管道,乃於91年8月1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洋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匡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予洋匡公司販賣並授權洋匡公司在其所出版發行之郵購手冊上刊登廣告,雙方亦預定於91年11月間在花旗銀行發行之第2709期郵購手冊上刊登、販售原告提供之珠寶商品。嗣於91年10月2日,被告主動與原告聯絡,詢問有無新產品可供其向花旗銀行提報,翌日被告前來聲稱花旗銀行有意發行第一本專門為白金卡客戶量身訂做之目錄,並出示一張DM,表示係要做類似該張DM之質感,當天即以要去花旗銀行提報為由,向原告要求挑選三套樣品帶走。繼於91年10月8日,被告再來取樣,並表示這次登載原告珠寶之版面有兩頁,共需六款樣式之珠寶,原告需再準備其他珠寶之樣品以供其向花旗銀行提報等語,當天再取走一條閃電形狀之墜鍊,翌日被告又來取樣,帶走名為「濃情蜜意」、「流金歲月」、「品味一生」之戒子各一個。不久,原告即接獲被告通知原告所提供之款式經其向花旗銀行提報後已獲通過,請原告就「濃情蜜意」、「流金歲月」、「品味一生」等戒子再打墜鍊之樣品,以便配成套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即依被告指示打樣,被告並於同年10月15五日再來取走「濃情蜜意」、「流金歲月」、「品味一生」等墜鍊。之後即進行珠寶之拍照工作,被告並告知原告花旗銀行白金卡會員之郵購手冊亦預計在11月份出刊云云,雙方並依被告所稱之「花旗銀行要求」,約定分為12期付款,每月結算後由洋匡公司一次開出支票。之後被告又主動向原告建議:伊可向花旗銀行提報,由原告提供珠寶供該行內部員工選購(下稱花旗員購)云云,並出示設計稿謂只要原告同意分期付款方式,此員購即可通過等語,原告評估後認為與花旗銀行合作應無問題,乃同意分期付款方式,雙方並依被告所稱之「花旗銀行要求」,約定分為12期付款,每月結算後由洋匡公司一次開出支票,被告並告知原告,「花旗員購」由11月開始到12月15日截止,11月1日起所有之DM即會分送至各分行。嗣後被告將印好之花旗銀行白金卡郵購手冊與花旗員購目錄單交給原告,並藉此名義陸續下單,原告亦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訂單,按其指示陸續將珠寶分別於原告、洋匡公司、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口之上海銀行樓下、松仁路花旗銀行一樓咖啡廳等地點交付被告。至91年12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淑華之先生蔡世偉返國,知道原告因陸續接獲花旗郵購、員購等訂單而與洋匡公司交易之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乃於12月23日前往洋匡公司拜會並強力要求被告安排其與花旗銀行郵購部門主管會面以商洽後續合作事宜,被告於蔡世偉之堅持下,為取信蔡世偉而佯為答應代為安排。翌日被告即與假冒花旗銀行員工之邵雅蘭者,於花旗銀行四樓之會議室接待蔡世偉及原告員工賀淑娟,當時被告所安排之邵雅蘭,偽稱名叫「黃靜宜」而與蔡世偉等人討論透過銀行銷售鑽石等事。惟會面結束後,蔡世偉對於該名叫「黃靜宜」之花旗銀行人員未依商業慣例主動出示名片,且會議桌上刻意地被擺放了幾本原告與洋匡公司合作的白金卡郵購手冊等情始終覺得納悶,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是花旗銀行白金卡之持卡人,卻從未收到該份與洋匡公司合作之白金卡會員郵購手冊,凡此種種,均讓蔡世偉不禁起疑。此時原告之業務人員賀淑娟亦向蔡世偉報告:伊曾在91年12月21日晚上打電話至花旗銀行郵購客服專線,詢問有無發行與吉鼎公司(洋匡公司)合作之郵購目錄,客服人員表示因郵購部門人員已下班,無法查詢,請伊於12月23日上班時間再去電查詢。伊乃在12月23日下午約5時55分左右再次打電話至花旗銀行客服中心詢問,並傳真登有原告公司提供之珠寶之花旗銀行白金卡郵購手冊給客服中心代為查詢,而伊與蔡世偉自花旗銀行回到公司後,即接獲花旗銀行客服中心人員之電話稱該份傳真待查之目錄,花旗銀行已在調查,但尚無法正式確認,惟初步查證結果該份目錄應非花旗銀行所發行云云。迄至12月26日下午3點左右,有一自稱花旗銀行郵購承辦人員劉小姐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原告已確定該本郵購手冊並非花旗銀行所發行,原告聞訊大驚,蔡世偉乃直接至花旗銀行與該行人員會面,確定花旗銀行並無發行所謂之「白金卡郵購」與「花旗員購」,始知所有事情全屬被告自導自演之騙局。查被告假造「花旗白金卡郵購」與「花旗員購」而向原告騙取之珠寶,部分經被告持至當鋪典當得款,原告為追回珠寶以減少損失,不得不在92年1月10日、17日分別以現金293萬4192元與475萬4480元向「利益當鋪」與「正泰當鋪」贖回遭詐欺之部分珠寶,上開贖回珠寶所致之損失合計已高達768萬8672元整(2,934,192元+4,754,480元=7,688,672元)。又查,被告所騙得之珠寶,除前開由原告贖回部分外,尚有價值434萬3670元之珠寶下落不明,與前開贖回珠寶之金額合計共為1203萬2342元(7,688,672元+4,343,670元=12,032,342元),而被告於案發前為取信原告以騙取更高額之珠寶,曾以現金或票據支付部分貨款計311萬8003元,故扣除上開已付之311萬8003元貨款後,原告共計損失891萬4339元(12,032,342元-3,118,003=8,914,3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逕為自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91萬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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