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稱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因併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信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牌告利率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七五計算,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後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時,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九十虫八年五月十一日,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道信公司延遲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道信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前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道信清償前揭借款,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道信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丁○○、甲○○,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合法送達於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