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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能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6,300,000元、2,700,000元,至清償期間均至 96年1月6日止,按月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3%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賢能公司自93年12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6,404,57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4,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第1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04,57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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