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維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5 日,邀同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並於93年5 月3 日、93年5 月5 日、93年5 月7 日分別借款258 萬元、380 萬元、362 萬元,到期日各為93年11月3 日、93年11月5 日、93年11月7 日,按月付息,屆期本金1 次還清,約定利率按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194 %機動計付,逾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因被告東維成公司業已於93年8 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依總額度約定書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東維成公司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東維成公司償還前開債務,被告東維成公司並未償還全部債務,且亦僅依約繳息至93年7 月21日止,經原告以被告東維成公司帳戶存款與其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抵銷本金、自93年7 月22日起至93年8 月21日日止利息及費用,被告東維成公司至今尚積欠本金餘額共763 萬1997元、自93年8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7.206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9 月22日起之違約金,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定期性存款存單、領取利息憑條、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第1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定期性存款存單、領取利息憑條、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第1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