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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被告
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鶴松
被告
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碩伯
被告
證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清源
被告
璇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2月3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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