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壬○○ 戊○○ 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9巷12之1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子○○ 原住同上 被 告 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9巷12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癸○○ 原住同上 被 告 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 3所示之利息。 被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 4所示之利息。 被告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 5所示之利息。 被告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 6所示之利息。 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7所示之利息。 被告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 8所示之利息。 被告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 9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任1被告為給付時,就其給付金額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決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所示金額佔本判決第2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又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 2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戊○○、甲○○連帶負擔,其中 1/4併由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1/8併由被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 1/12併由被告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 1/4併由被告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1/12併由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1/24併由被告上允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1/6併由被告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 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2高速公路乙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 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2高速公路乙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日偕同壬○○、戊○○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並借款新台幣 (下同)3,540,000 元,利息以年利率3.69%計算,若有逾期未繳納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2年8月2日起即開始滯欠,依約定被告未能按月償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314,6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1所示)。另被告於 92年10月22日偕同壬○○、戊○○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40,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2日,短期放款按年利率 7.16%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依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4%計付,被告得憑該契約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被告於93年5月5日起即陸續借用5,300,000元、8,880,000元、7,300,000元、6,600,000元、2,000,000元、2,350,000及6,450,000元等共7筆,合計38,880,000元,惟被告勤鑫公司於借款後陸續開始滯欠,尚積欠本金38,104,606元及如附表 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該 7筆借款現均已全部到期,被告未能依約償還,依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又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及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3、4、5、6、7、8、9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勤鑫公司,經被告勤鑫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是以發票人與背書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借款,為此,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退票明細資料、欠款附表及退票明細附表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勤鑫公司、壬○○、戊○○、甲○○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其與勤鑫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惟因原告為善意執票人,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舉證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即殆無疑義,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勤鑫公司、壬○○、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併依票據關係請求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 7項、第8項、第9項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 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勤鑫公司、壬○○、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於票據發票人地位所應負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 1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是以主文第2項任1被告為給付時,就已為給付部分,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票據金額佔第 2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被告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給付時,第 2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原告聲明就願供擔保請准對主文第 1項、第 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