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馥科 被 告 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一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