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樓 被 告 己○○ 被 告 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穎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辛○○ 樓 被 告 世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之3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實體方面一、㈠第二行及第三行關於「面積為5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 「面積為501平方公尺」,「面積19.5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 「面積109.5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