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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被告
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被告
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告
穎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告
辛○○
被告
世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一五六/三三○八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一五六/九九二六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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