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穎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辛○○ 被 告 世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一五六/三三○八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嘉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一五六/九九二六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