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2,020,000元,利息利率均按本票、借據所載計付,逾期清償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瑞成公司對於上述債務,於94年1月23日起即陸續屆期,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如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本票6紙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198,9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