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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星易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⑴緣被告星易禎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一)93年3月15日及(二)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5,000,000元及(二)2,500,000元,合計7,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為(一)96年3月14日及(二)96年7月13日止;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225%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重新計算;為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以年息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星易禎科技有限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依前開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⑵詎料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星易禎科技股份公司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一)3,949,629元及(二)2,239,515 元,合計6,189,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丙○○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原告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⑷另被告未直接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而係與信保基金協商,被告所提還款條件均遭信保基金拒絕。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曾經提出擔保品欲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遭原告拒絕。

三、程序問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具之保證書第3條約定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據中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亦約定因本借據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陳述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星易禎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及丙○○迄今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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