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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鎮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6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6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一)兩造於86年3月13日訂有經銷合約,被告鎮葳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鎮葳公司)於87年8月至88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之電器商品,金額合計45,566,491元。

(二)惟被告自88年1月至今,僅償還973518元,尚積欠原告44,592,973元,經強制執行結果,原告不動產擔保物拍賣僅分得3,967,52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三、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辯稱伊僅是掛名的公司負責人,合約書是否伊簽名伊不記得了云云;被告丁○○辯稱時間太久,伊記不得了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初伊與原告簽立的合約書,是有辦理抵押權,也就是抵押多少出多少貨,應該要以當初抵押品的價額作為清償的金額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告鎮葳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以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鎮葳公司向原告購買電器商品,金額合計45,566,49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出庫明細表、物流倉庫出貨傳票為證,被告丙○○、丁○○均空言辯稱記不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至被告甲○○雖辯稱應以設定抵押權時抵押物的價額作為已清償金額,不應以實際拍賣所得作為已清償金額云云,惟設定抵押權時抵押物的價額僅是抵押權人設定擔保金額估算,或借貸、交易金額之依據,依民法第86 0條、第873條等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之價金受償,均明定抵押權人就賣得價金受償,而非以設定抵押權時抵押物的價額為受償金額,被告甲○○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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